第6项 收到前项指示的种苗生产者,遵照该指示采取了必要的驱除预防工作后,可再次向植物防疫官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对该指定种苗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检查。
第7项 指定第1项的内容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14条 废弃处理
对于持有违反前条第4项规定而转让、委托转让或运送来的指定种苗的人,植物防疫官可命令其进行废弃处理或由植物防疫官自行实施废弃处理。
第15条 手续费的征收及委任规定
第1项 农林水产大臣可在不超过检疫实际费用的范围内向接受第13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的人征收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手续费。
第2项 第11条的规定准用于第13条第1项或第2项的检查。
第16条 不适用的范围
下述指定种苗不适用前4条的规定:
第1款 在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区生产的指定种苗;
第2款 由国家或都道府县生产的,且自我检查的指定种苗;
第3款 种苗生产者在同一个都道府县的管辖区域内生产的当作繁殖材料的指定种苗。
第16条之2 限制植物等的移动
第1项 为了防止农林水产省令指定地区内的植物上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蔓延到其它地区,植物防疫官必须按照农林水产省令的有关规定,对植物及其包装容器进行检查,然后添附“其上未附有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已按照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标准进行消毒处理”的证明。否则不能将其移动到其它地区。
第2项 制定前项所指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16条之3 禁止植物等的移动
第1项 为防止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地区内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或土壤蔓延到其它地区,有必要禁止其向其它地区移动。但,用于实验研究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2项 制定前项所指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获得前项但书规定的许可证时,准用第7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第16条之4 禁止向车船等装运
当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防止违反第16条之2第1项或前条第1项规定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或土壤及其包装容器被转移时,有权命令上述物品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要将其装运或带入车船、飞机,或有权命令其卸下已装运或带入车船或飞机上的上述物品。
第16条之5 废弃处理
植物防疫官有权命令持有违反第16条之2第1项或第16条之3第1项规定而移动的植物、有害动物、有害植物、土壤及其包装容器的人,将上述物品进行废弃处理或由植物防疫官自行将其实施废弃处理。
第4章 紧急防除
第17条 防除
第1项 担心新的病虫害侵入国内或担心已在国内局部地区存在的有害动物、有害植物的蔓延将给有用植物造成严重危害时,或担心有害动植物会妨碍有用植物的出口时,为有效驱除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农林水产大臣可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防除。但,不包括按照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防除森林病虫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