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项 植物防疫官根据前项规定使用电子情报处理系统处理申报时,可根据政令的有关规定使用电子情报处理系统给已接受植物防疫官检查的申报的植物、禁止进口物品的所有者发出前条第1项规定的消毒或废弃命令的通知及按照同条第4项的规定发给检疫合格证书。
第3项 当按照前2项的规定处理的申报或命令通知或证明通知,已被第2条第5项的电子计算机记录在案时。可将此情况视为该申报已送达植物防疫站,或该通知已由植物防疫官发出。由于发布的命令通知或证明通知出具需要一定时间,此时可视作该通知已出具到对方。
第4项 农林水产大臣可使用第2条第5项的电子计算机向植物防疫站下达指示。
第10条 出口植物的检查
第1项 输出方在出口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时,必须添附输出国出具的检疫证书。输出国的植物防疫官必须对该植物及包装容器进行检查,只有当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后,即检疫合格后,才能允许出口。
第2项 前项检查应在植物防疫站进行。但,如果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的话,也可在该植物的所在地进行检查。
第3项 当输出国出口的植物属于需要在栽培地进行检查的植物及其它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植物时,必须预先在其栽培地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检查合格后才能接受第1项的检查。
第4项 为满足进口国的要求,在植物防疫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对已经接受第1项检查的物品进行更加全面细致的检查。
第11条 委任规定
第1项 除本章规定的内容外,检查手续、方法以及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标准,都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并公布。
第2项 前项情况准用第5条之2第2项的规定。
第3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12条 国内检疫
为防止新的病虫害侵入国内,或为防止已在国内局部地区存在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进一步蔓延,农林水产大臣将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13条 种苗的检查
第1项 生产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用于繁殖的植物(以下通称“指定种苗”)的人(以下称“种苗生产者”)每年都必须在指定种苗的栽培过程中,在栽培地接受植物防疫官的检查。
第2项 当植物防疫官认为只进行前项检查不足以达到驱除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防止有害动植物蔓延的目的时,可以将指定种苗栽培前或繁殖后这两个时段结合起来一并进行检查。
第3项 植物防疫官按照第1项或前项规定进行检查后,确认指定种苗中不存在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有害动物及有害植物时,必须给该种苗生产者出具合格证书。
第4项 如果指定种苗未添附前项所指的合格证书或由植物防疫官出具的检疫合格抄件,则不能将该指定种苗进行转让、委托转让或将其运到接受检查的栽培地所属的都道府县以外的地区。
第5项 当植物防疫官实施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检查时,发现其中存在第3项所指的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时,应中止检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指示该种苗生产者驱除该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或防止有害动植物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