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法
1950年5月4日 法律第151号
修改 1996年6月12日 法律第67号
修改 1999年7月16日 法律第87号
修改 1999年12月22日 法律第160号
第1章 总则
第1条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旨在对进出口植物及国内植物进行检疫、驱除植物上附着的有害动植物、防止有害动植物蔓延,促进与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
第2条 定义
第1项 本法律中所说的“植物”指的是显花植物、羊齿类植物或苔藓类植物(其中包括植物的种子、果实以及草席、蒲包等植物加工产品),不包括次项所说的“有害植物”。
第2项 本法律中所说的“有害植物”指的是那些直接或间接给有用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粘菌、细菌、寄生植物及病毒等。
第3项 本法律中所说的“有害动物”指的是危害有用植物的昆虫、虱子等节足动物、线虫及其它无脊椎动物或脊椎动物等。
第4项 本法律中所说的“病虫害发生预见工作”的工作内容是为了更及时地、更经济地防除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在对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的繁殖、气象、农作物等的生长状况进行调查后、预见到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有可能对农作物造成损害,最后将调查预见结果提供给相关人员。
第5项 本法律中所说的“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通过远程通信线路连接在一起的植物防疫站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包括输入输出设备。以下同)和人们在按照第8条第1项规定进行申报时所使用的输入输出设备。
第3条 植物防疫官及植物防疫员
第1项 农林水产省设植物防疫官,负责本法律规定的检疫或防除工作。
第2项 农林水产省也可设植物防疫员,负责协助植物防疫官进行检疫或防除工作。
第3项 植物防疫员为非专职的。
第4条 植物防疫官的权限
第1项 当怀疑某植物或包装容器上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时,植物防疫官有权进入田地、储藏室、仓库、办公场所、车船或飞机内,对该植物及包装容器进行检查、质询有关人员或最少量地无偿采集该植物或包装容器的样品,以便于检查。
第2项 按照前项的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其中确实附着有害动物或有害植物时,为驱除或防止病虫害的蔓延,植物防疫官有权命令该植物、包装容器、土地、储藏室、仓库、办公场所、车船、飞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其进行消毒处理。
第3项 前项情况,准用第20条第1项的规定。
第4项 不能将第1项规定的入内检查、质询及采集权限理解为犯罪搜查。
第5条 证件的携带及着装要求
第1项 植物防疫官及植物防疫员在执行本法律规定的职务时,应携带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且,如果在执行前条第1项规定的职权中,当有人要求其出示证件时,必须出示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