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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a)关系人是非澳大利亚公民;

  (b)关系人到达、离开开庭地点或在开庭地点居住,是为了根据具体情况履行其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职责。

  第十A条:间接征税特许表--取得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中心的取得适用于本规定。

  (2)适用本规定的取得,在取得时只能以中心公务使用为目的。

  (3)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第(4)款中所指的人为其本人或家庭成员个人使用而取得当地生产的汽车,具有以下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a)本人在澳大利亚任职的第一个6个月内取得的汽车,并且其以前没有享有过以下权利:

  (i)根据法案第11C条取得另外一部汽车的特权;

  (ii)进口另一部汽车享有法案第11B条规定的间接税豁免权;

  (b)在特殊情况下取得一部汽车是为了取代其在下列条件下得到的汽车:

  (i)根据法案第11C条享有特权;

  (ii)根据法案第11B条免缴间接税。

  (4)第(3)款中所指的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的人:

  (a)委员会成员或官员;

  (b)下列人员:

  (i)调解人或仲裁人;并且

  (ii)非澳大利亚公民;

  (c)具有下列情形的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

  (i)非澳大利亚公民;

  (ii)其以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身份的旅途或居住期间。

  (5)在第(3)款(b)项中:

  更换汽车的特殊情况包括原车被盗或严重损坏超出了可以维修的程度。

  注:法案第11C条的间接税特许表中规定对于适用本规定的取得,由税收专员偿付应缴纳的间接税。

  第十B条:间接税特许表--条件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a)项,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

  (a)对于下列情形,取得人应根据中心与联邦订立的书面协议偿还联邦根据第(2)款计算出的金额:

  (i)支付取得的汽车的款项--取得人在取得汽车后3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汽车的(除非接受人根据本规定或其他有关类似联邦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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