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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中心:

  (a)是一个法人团体;

  (b)可以根据第6条以中心的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c)有能力以中心的名义:

  (i)签订合同;

  (ii)取得、占有并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条 :中心的特权与豁免权


  中心有法案附表1的第1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七条 :免予起诉和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委员会成员和官员


  委员会成员或官员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1条中规定的豁免权。

第八条 :委员会成员和官员的其他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仅适用于非澳大利亚公民。

  (2)中心发给委员会成员的津贴(薪金除外)免予纳税。

  (3)中心发给官员的薪金和津贴免予纳税。

  (4)委员会成员或官员享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九条 :调解人和仲裁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调解人或仲裁人在履行其调解人或仲裁人职责时有法律程序的豁免权。

  (2)在下列情况下,免予纳税:

  (a)以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得的报酬和费用津贴;

  (b)但是因为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或其中一种情况,本款中所指的人对其所得的报酬或津贴有纳税的义务:

  (i)在澳大利亚进行的诉讼(或部分诉讼);

  (ii)在澳大利亚取得的报酬或费用津贴;

  (3)非澳大利亚公民的调解人或仲裁人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十条 :诉讼中其他关系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中,关系人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

  (2)关系人在诉讼中履行其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职责时,享有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3)根据第(4)款,关系人到达、离开诉讼开庭的地点的途中及其在开庭地点居住期间享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4)第(3)款仅适用于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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