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编撰说明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本次编撰由堪培拉检察长部立法起草办公室于2000年8月10日完成,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第一条 :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
本规定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第二条 :实施日期[见注释1]
本规定自《ICSID实施法1990》第3部分开始实施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中,除非另有规定,下列定义均以本规定为准: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仲裁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b)项或(c)项中规定的人。
“中心”是指根据《投资公约》设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调解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a)项中规定的人。
“委员会成员”是指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
“家属”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成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中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无能力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程序”是指《投资公约》中规定的程序。
“官员”是指除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在秘书组任职的人。
“秘书组”是指中心的秘书组。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四条 :适用法案的中心
中心是适用法案的国际组织。
第五条 :中心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