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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编撰说明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本次编撰由堪培拉检察长部立法起草办公室于2000年8月10日完成,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第一条 :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


  本规定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第二条 :实施日期[见注释1]


  本规定自《ICSID实施法1990》第3部分开始实施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中,除非另有规定,下列定义均以本规定为准: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仲裁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b)项或(c)项中规定的人。

  “中心”是指根据《投资公约》设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调解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a)项中规定的人。

  “委员会成员”是指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

  “家属”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成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中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无能力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程序”是指《投资公约》中规定的程序。

  “官员”是指除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在秘书组任职的人。

  “秘书组”是指中心的秘书组。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四条 :适用法案的中心


  中心是适用法案的国际组织。

第五条 :中心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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