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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法

  3、未按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提出报告、或做虚假报告者。

  4、未按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五款规定编制帐簿文书、记录该款规定的事项,或做虚假记录、或没有保存该文书者。

  5、未按第五十五条之四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6、未按第五十五条之五第一款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含根据第二款规定被视为外国投资家的业者)。

  7、未按第五十五条之六第一款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8、违反第五十五条之七规定的命令没有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9、违反第五十五条之八规定的命令没有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10、拒绝、妨碍或回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的业者。

  11、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询问不做答复或做出虚假答复的业者。

第七十二条 



  (一)法人(包括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款第五十五条之五第二款规定的团体,以下本款同)的代表人或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和自然人的业务或财产实施了第六十九条之六至前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和自然人亦各自课以本条的罚金刑。

  (二)处罚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款第五十五条之五第二款规定的团体时,该代表人和管理人对其诉讼行为除代表该团体外,还适用以法人为被告人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没有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的业者。

  2、没有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三第六款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业者。

  3、违反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附加的条件的业者。

  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以政令规定。但是,期限不能定在1950年6月30日以后。

  附则(1950年3月31日法律第52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1年3月30日法律第56号)抄

  本法自195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76号)抄

  (一)本法自1952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外汇管理委员会依据修改前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及基于该法的命令规定做出的处分,被视为大藏大臣依据修改后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基于该法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处分。

  (五)外汇管理委员会在本法施行前依据修改前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及基于该法的命令规定做出的处分的申请及受理被视为大藏大臣依据修改后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及基于该法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的处分的申请及受理。
  附则(1952年8月5日法律第299号)抄

  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2个月的时间内由政令规定。

  附则(1953年9月1日法律第259号)抄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4年4月1日法律第67号)抄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4年6月1日法律第138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5年8月6日法律第140号)抄

  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2个月的时间里由政令规定。

  附则(1958年5月15日法律第156号)

  (一)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关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处罚规定的适用,仍按以前的规定执行。
  附则(1962年10月1日法律第140号)抄

  (一)本法自196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修改后的规定除此附则有特别规定的外,也适用于本法施行前产生的事项。但是,不妨碍本法修改前的规定所产生的效力。

  (三)本法施行之际的诉讼,可不拘本法修改后的规定不能提出该诉讼之规定,仍按以前的规定处理。

  (四)本法施行之际的诉讼管辖,可不拘本法修改后有将该管辖作为专属管辖的规定,仍按以前的规定处理。

  (五)本法刚开始施行之际的,按本法修改前的规定确定的上诉期内有关处分或裁决的诉讼的上诉期仍按以前的规定处理。但是,只限本法修改后规定的上诉期比修改前短的情况。

  (六)本法施行前提出有关处分或裁决的当事人诉讼,因本法的修改上诉期内有关的上诉期已被确定的,其上诉期应从本法施行之日算起。

  (七)关于本法刚开始施行的处分或裁决取消的诉讼,可不拘该法修改后该法相关的当事者一方作为被告的规定,仍按以前的规定处理。但是,法院可依据原告的申诉允许将该诉讼变更或当事者诉讼。

  (八)在前款但书的情况下,适用行政事件涉讼法第十八条后段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附则(1962年9月15日法律第161号)抄

  (一)本法自196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修改后的规定除此附则有特别规定的外,还适用于本法施行前进行的行政厅的处分、与本法施行前申请有关的行政厅的不实行及其他本法修改前的事项。但是,不妨碍本法修改前所产生的效力。

  (三)本法修改前提出的请愿、审查请求、异议申诉及其他不服申诉(以下称“请愿等”)。本法施行后仍按以前的规定处理。本法施行前提出的请愿等的裁决、决定及其他处分(以下称“裁决等”)或本法施行后下达的对本法施行前提出的请愿等所做的裁决等还有不服时的请愿等也以此同样处理。

  (四)在前款规定的请愿等中,本法施行后,可以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申诉的处分相关的,在适用该法以外的法律上被视为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不服申诉。

  (五)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法施行后提出的审查请求、异议申诉及其他不服申诉的裁决等,不能提出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不服申诉。

  (六)本法施行前下达的行政厅的处分,可以根据本法的修改前的规定提出请愿等,对没有确定上诉期的,其可以提出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不服申诉的期间,从本法施行之日算起。

  (八)关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适用处罚条款的问题,仍根据以前的规定处理。

  (九)除前八款规定的外,施行本法所需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十)在伴随本法及行政事件诉讼法施行的有关法律的整理等的法律(1962年法律第140号)中有修改同一法律的规定的情况下,首先要依据本法对该法进行修改,并被视为依据伴随行政事件诉讼法的施行的有关法律整理等的法律进行修改的。
  附则(1964年3月31日法律第33号)抄

  (一)本法自196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处罚条款适用本法施行前的行为,仍按以前的规定处理。
  附则(1979年12月18日法律第65号)抄

  (施行期)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一年以内的期限内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施行。

  (有关外资的法律等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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