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第(一)款规定发出的特定通知记录到该对外交易业者等的输入输出装置中的文件后,一般情况下,经过其输出所需的时间后,即被视为送到该对外交易业者处。
第六十九条之三 主管大臣等
(一)关于本法中的主管大臣,以政令规定。
(二)关于本法中的行业主管大臣,除另有规定外,作为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或引进技术合同的签订等的事业主管大臣,以政令规定。
第六十九条之四
(一)下述各项中列举的主管大臣认为日本为国际和平进行国际性能力做贡献时特别需要,可就运用各项规定的规定措施征求外务大臣的意见。
1、主管大臣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2、大藏大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通商产业大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通商产业大臣就运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征求外务大臣的意见。
(三)外务大臣认为为了日本能为国际和平的国际性努力做贡献,特别有必要时,可就第1项至第3项所示规定的运用向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主管大臣陈述意见;外务大臣认为为了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特别有必要时,可就第4项所示规定的运用向该项规定的主管大臣陈述自己的意见。
1、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主管大臣;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大藏大臣;
3、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商产业大臣;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通商产业大臣。
第六十九条之五 过渡措施
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命令或修改废除命令时,在认为该制定或修改废除为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内,可以命令规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九条之六
(一)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二百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二者并科。但是,该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格的五倍超过二百万日元时,罚金应为该价格五倍以下。
1、未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进行基于该款规定的命令的交易的业者;
2、未经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进行基于该款规定的命令所规定货物出口的业者。
(二)前款第二项的未遂罪也将处罚。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但是,该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格的三倍超过一百万日元时,罚金应为该价格的三倍以下。
1、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支付等者。
2、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进行交易、行为或支付等者。
3、未经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或违反该条第五款规定进行支付等者。
4、违反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的禁止进行支付等的条款、或未经该条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支付等者。
5、违反第十七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的停业或限制条款,从事与外汇交易有关的业务者。
6、未经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出口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或贵金属者。
7、未经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资本交易者。
8、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的资本交易的规定或未经该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资本交易者。
9、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会计结算者。
10、不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做虚假申报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1、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2、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规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3、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九款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4、未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特定资本交易者。
15、违反第二十四条之二禁止特定资本交易规定或未经该条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特定资本交易者。
16、未经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以提供特定技术为目的的交易者。
17、未经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许可进行该款规定命令的劳务交易者。
18、未经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命令的许可进行劳务交易等的业者。
19、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三款禁止从事以提供技术为目的的交易或货物出口的规定进行交易或出口的业者。
20、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从事与规定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或货物出口的规定进行交易或出口的业者。
21、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的禁止劳务交易等的规定,或未经该款规定命令的许可进行劳务交易等的业者。
22、不提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含该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被视为外国投资家的业者)。
23、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款规定的期限(依据该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延长或依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缩短时,该延长或缩短的期限)内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
24、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含该条第十三款规定被视为外国投资家者)。
25、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十款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含该条第十三款规定被视为外国投资家者)。
26、未提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做虚假申报,进行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27、违反第三十条之二第二款规定,在该项规定的期间(依据该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延长或依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缩短时,该被延长或缩短的期间)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28、违反第三十条第七款中适用的二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29、违反第三十条第七款中适用的二十七条第十款的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30、未经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出口货物者。
31、未经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许可进行出口货物者。
32、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命令将货物装船者。
33、未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进行货物进口者。
34、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货物的出口或以提供特定技术为目的的交易的规定进行出口或交易的业者。
35、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规定进行进出口的业者。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六个月以下的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未依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进出口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的业者。
2、未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报告、或做虚假报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