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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法


  (一)外国投资家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政令规定的继承、遗赠、法人合并及其他情况除外以下本条内同)时,应政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报告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实施时间及其他政令规定注意事项。但是,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不在此限。

  (二)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投资者(含法人及其他团体)为外国投资家而不以该外国投资家的名义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将视该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投资者为外国投资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之六 鉴定技术引进合同的报告



  (一)居住者与非居住者(含非居住者在日本开设的分店等)鉴定技术引进合同等时,应按政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报告鉴定该技术合同等的相关情况。但是,鉴定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等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与非居住者在日本开设的分店独自开发的技术有关的技术引进合同等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等。

第五十五条之七 与外汇业务有关的报告



  大藏大臣为达到本法的目的在必要限度内可依据政令规定要求从事外汇业务(系指政令规定的与日本国际收支或对外贷款的动向密切相关的外汇交易及其他交易或行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同)者中政令规定的有相当规模的业者报告与该外汇业务有关的事项(第五十五条之三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五十五条之八 其他的报告



  除本法另行规定的外,主管大臣为达到本法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要求将从事或已从事过适用本法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业者或有关人员报告该项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内容以及其他与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之九 有关对外贷款及国际收支的统计



  (一)大藏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统计对外贷款及国际收支,并定期向内阁报告。

  (二)大藏大臣认为需要进行前款规定的统计时,可根据政令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人士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之三 删除

第五十五条之十一 组织及运营



  (一)审议会由15名委员以内的人员组成。

  (二)委员由有学识经验者中选出,由大藏大臣任命,其任期为2年。但是,在委员空缺时补进委员的任期是前任的剩余任期。

  (三)由委员的互选产生的审议会主席,该主席负责审议会的事物。

  (四)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五)审议会的委员为兼职。

  (六)除上述各款规定外,关于审议会的组织及管理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七章 与行政手续法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之十二 适用行政手续法的例外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许可或取消,不适用于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二章及第三章的规定。

第七章之二 申诉不服

第五十六条 听取申诉不服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受理有关对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处分提交的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时,对提出异议人或请求审查人,应公开听取其意见,但事先要进行预告并给予相当的准备时间。

  (二)在前款的预告中,必须指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提出异议的人、请求审查的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与就该案件提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者外,关于第(一)款听取意见的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诉不服和诉讼的关系



  (一)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如未对提出的异议和请求审查做出决定或裁定,不能提起。

  (二)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不适用行政手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至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本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排除、变更和影响适用《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和根据该法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任何立场上自由行使的权限。

第六十六条 政府机关的行为


  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中,有关需要得到主管大臣、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的许可、承认或其他处分的规定,对政府机关需进行许可、承认及其他处分之情况,根据政令规定,不适用。

第六十七条 许可等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可对本法或基于本法规定的命令之规定的许可或承认附加条件或变更。

  (二)前款的条件必须是为切实实施该项许可或承认的事项所必要的最小限度。

第六十八条 现场检查



  (一)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可以派其职员进入从事外汇业务者及其他适用本法进行交易的人的营业所或办事处,检查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或询问关系人。

  (二)依前款规定,该职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表明身份的证件,向有关人士出示。

  (三)依第(一)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的权限。

第六十八之二 权限的委任



  主管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将本法赋予的部分权限委任给地方分、支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解释为侦查犯罪。

第六十九条 事物的部分委任



  (一)主管大臣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将有关施行本法的部分事物交给日本银行办理。

  (二)根据前款规定,将部分事物交给日本银行办理时,其办理事物的一部分将不适用日本银行法(1997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将部分事物交给日本银行办理时,其办理事物所需经费可由日本银行负担。

第六十九条之二 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旅行手续的特例等



  (一)主管大臣根据政令规定,对于政令规定的依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规定而对主管大臣提出的报告、申报及其他手续(下款称“特定手续等”)或政令规定的依据本法或基于本法命令规定做出处分的通知(第三款中称“特定通知”)可让其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系指主管大臣指定的电子计算机(含输入输出装置,下款同)和进行受本法制约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业者或其代理人(第三款中称“对外交易者等”)使用的输入输出装置用通信线路连接成的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

  (二)按前款规定进行的特定手续等记录到该计算机内的文件中时,即被视为报到主管大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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