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外国贸易
第四十七条 出口的原则
货物出口,只有符合本法的目的,才在最低限度的限制下予以允许。
第四十八条 出口的许可等
(一)要向特定地区的目的地出口被认为是妨碍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及政令所规定的特定种类的货物者,依据政令的规定,必须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二)通商产业大臣,为切实落实前款的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拟向该款规定的特定地区以外的目的地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业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
(删除)
第五十一条 装运的非常禁止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有特别紧急的必要,依据命令规定,可以指定货物名称和目的地,在一个月的期限内禁止装运货物。
第五十二条 进口的许可
为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进口货物的业者,依据政令的规定,有义务取得进口许可。
第五十三条 制裁
(一)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有得到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进行货物出口的业者,可禁止其在三年以内进行出口、或与非居住者间进行以提供特定技术为目的的交易。
(二)通商产业大臣,对于在货物的进出口上违反本法及基于本法的命令或基于这些法令做出的处分规定的业者(前款规定的业者除外),可禁止其在一年内进出口货物。
第五十四条 对海关长的指挥监督
(一)通商产业大臣依据政令的规定,就有关属于其掌管的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指挥监督海关长。
(二)通商产业大臣依据政令的规定,可以把基于本法权限的一部分权力委任于海关长。
第六章之二 报告等
第五十五条 支付等的报告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受领从日本向国外的支付或外国向日本的支付时,或者在日本或外国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时,除政令规定的外,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应依据政令的规定,向主管大臣报告这些支付等的内容、实施的时间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事项。
(二)前款规定的报告,在与该报告有关的该支付等是由银行等或邮政部门进行外汇交易而产生的情况下,根据政令的规定,须经该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提出。
第五十五条之二 本人确定的实施情况报告
银行等或邮政部门及在日本从事业务的业者,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报告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含该条的第二款及第三款适用的情况)规定的确认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之三 资本交易的报告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成为下述各项所述的资本交易(属于特定资本交易的除外,以下本条内同)的当事者时,除政令规定的外国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应根据下述各项规定的不同情况,按政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的时间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但是,在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属于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须申报的不在此限。
1、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的资本交易→居住者
2、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除外)→居住者
3、第二十条第3所示的资本交易→居住者
4、第二十条第4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基于对外支付手段及债权买卖合同以外汇接受支付的与发生债权有关的交易→居住者
5、第二十条第5所示的资本交易(下项所示的资本交易除外)→居住者
6、第二十条第2项、第5项及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与居住者对外直接投资有关的→居住者。
7、第二十条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或者在日本发行或募集外汇证券→居住者
8、第二十条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日本发行或募集外汇证券→非居住者
9、第二十条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
10、第二十条第8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
11、第二十条第9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
12、第二十条第10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日本取得不动产及与此相关的权利→非居住者
13、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政令规定的→政令规定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
(二)银行等证券公司〔系指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二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证券公司,以下同〕及金融期货交易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十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以下同)进行前款第5项、第10项或第11项所示资本交易的仲介、代销、代理时,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报告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时间及其他政令的事项。
(三)银行等证券公司及申报者(系指成为第一款第4项或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的当事者的居住者,依据大藏省令规定向大藏大臣申报希望不要自己的资本交易对手提出该款规定的报告以及其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以及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以下本条内同)以外的居住者成为该款第4项或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的当事者时,如果该资本交易的对手是银行等证券公司或申报者,该居住者可不拘该款的规定,无须提出该款规定的与该资本交易有关的报告。
(四)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成为第一款第5项、第10项或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的当事者的情况下,该资本交易的仲介、代销或代理者是银行等证券公司或金融期货交易业者时,该居住者可不拘该款的规定,无须提交该款规定的与该资本交易有关的报告。
(五)银行等及证券公司可不拘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由申报者(可不拘第一款的规定),按政令的规定,就在一定期间成为当事者或从事仲介、代销、代理的资本交易综合报告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按政令规定的要求,就该报告相关的资本交易编制记有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的帐本文书,并予以保存。
(六)当第三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变更时,申报者应及时向大藏大臣报告相关情况和变更的事项。
(七)与第三款所示的申报有关的公告,申报者名单的阅览及其他与该申报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大藏省令规定。
第五十五条之四
居住者成为下列特定资本交易的当事者时,除政令所规定的外,该居住者应依据政令的规定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该特定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的时期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
1、与第二十条第1项所示资本交易有关的特定资本交易。
2、与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资本交易有关的特定资本交易中,政令有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