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已附加了接受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大藏大臣认为不经该许可就从事附加该许可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者,可能会再次不经许可就从事按该款规定应附加许可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以内从事特定资本交易,或依据政令的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务交易
(一)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进行下述交易时,依据政令的规定该交易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1、以向特定地区提供被认为是妨碍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政令所规定的与特定种类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
2、被确认妨碍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政令规定的伴随外国相互间移动的货物买卖而产生的交易。
(二)居住者拟与非居住者间在该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地区以外的地区提供特定技术,对于以此为目的的交易,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是切实执行前款之规定有必要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进行劳务交易(系指以提供劳务或方便为目的的交易,以下同)、政令所规定的矿产加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交易(属于缔结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等除外)时,依据政令的规定,该劳务交易必须经主管大臣的许可。但是,根据下款规定,属于附加了主管大臣许可的义务的劳务交易不在此限。
(四)在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进行劳务交易(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技术有关的及属于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结引进技术合同等的除外)或者与伴随外国之间货物的移动而产生的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除外)(以下称“劳务交易等”)无任何条件限制的情况下,主管大臣认为其交易将出现妨碍履行日本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公约,或妨碍日本为实现国际和平进行的国际努力做出贡献的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拟进行该劳务交易等的居住者在进行该劳务交易时承担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之二 制裁等
(一)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接到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从事该款第一项规定的交易的当事者,可以禁止其在三年以内与非居住者进行目的为提供与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的技术的交易,或者出口与特定技术有关的特定种类的货物。
(二)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接到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从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交易的当事者,可以禁止其在三年以内与非居住者进行与伴随外国相互间的货物移动而产生的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或者出口货物。
(三)在依据前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有接到该许可就从事该款规定的交易的当事者,可以禁止其在一年以内为提供与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技术的交易,或者出口与特定技术有关的特定种类的货物。
(四)在依据前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劳务交易等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没有接到许可就从事有接受该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当事者,可能会再次不经许可就从事依据该款规定附加须经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以内进行劳务交易等,或者依据政令规定,让其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五章 对内直接投资
第二十六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定义
(一)所谓外国投资者,系指下述人员,实施下述各款列举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人员:
1、作为非居住者的个人;
2、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在外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3、在公司中由第一项或前项所列举人员直接拥有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与通过其他公司间接拥有的作为政令所规定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的合计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4、除前两项所列举者外,在法人及其他团体中,第一项所列举者占其负责人员(指董事及其他与此相当的人员而言,以下在此项中同)或有代表权的负责人员中任何一方的过半数者。
(二)所谓的对内直接投资,系指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行为:
1、取得公司的股份或持股〔从前款各项列举者受让股份,以及取得《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取得政令规定的准予发行股份之公司(在下一项及第三项称“上市公司等”)的股份除外〕。
2、成为非居住者之前,转让连续拥有的上市公司等以外的公司的股份或持股(限于由非居住者的个人对前款各项列举者进行的转让)。
3、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限于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占该证券公司等已发行完股份数的比率,或该取得者取得后拥有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与政令规定的作为该非居住者个人划法人及其他团体(只限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列举者)有股份等长远经济关系、亲属关系及其他准此的特别关系者拥有的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的合计额占该证券交易公司等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且为政令规定的比率以上〕。
4、同意对公司事业目的的实质性变更(限于拥有该公司股份数或出资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数者)。
5、在日本国设立分店等,或者对于在日本国分店等的种类或事业目的进行实质性变更(限于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举者按政令的规定进行的设置和变更)。
6、对在日本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的贷款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银行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作为其业务进行的贷款以及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列出的以日本国货币的贷款除外),且其期限超过一年的。
7、政令规定的符合上述各项所列举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申报及变更劝告等
(一)外国投资者在对内直接投资等(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考虑其他情况以政令规定的除外,以下在本条内同)中,要进行政令所规定的依第三款规定需要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时,依据政令的规定,事先必须将该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金额、实行时间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申报。
(二)根据前款的规定已提出申报的外国投资者,自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受理之日起至经过30天之日止,不得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但是,在其期限届满之前,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从该申报的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其不属于下一款规定需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时,可以缩短该期限。
(三)在有第一款规定的申报的情况下,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审查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是否符合下述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规定的要求(下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中的“与国家的安全等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时,可将不得进行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限延长,但从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四个月为限。
1、可能会发生(1)或(2)所列举的某一事态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只限下述两种无义务的投资,即:对政令规定的日本参加的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多国间条约及其他国际公约(以下在本项称“条约等”)成员国的外国投资者所进行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没有基于上述条约等的义务取消在对内直接投资等方面的限制;该条约等的成员国以外的外国投资者进行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如该国为被视为该条约等的成员国时也无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