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款所述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是,银行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为了将从非居住者(仅限根据外国法令建立的法人或其他政令所规定者)接收的存款及从其他非居住者处筹措的资金用于向非居住者贷款、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及与其他非居住者之间的资金周转而进行的下述交易或行为所产生的有关的资金的周转或筹措的结算,不同于其他交易或行为所产生的资金周转或筹措的结算,为对它们进行区别管理,就设置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开设的帐户。
1、前条第一项列举的资本交易中,因与非居住者间的存款合同出现与政令规定的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
2、前条第二项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基于与非居住者间的现金借贷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3、前条第五项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从非居住者手中取得或向非居住者转让非居住者发行的证券(仅限政令所规定的);
4、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或行为。
(四)对于前款规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以下本款及下一条第二款称“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与其他帐户之间进行的资金转帐、与其他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的结算相关的事项以及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所产生的交易或行为,可通过政令规定确认该交易或行为的对方是非居住者,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五)第二款规定的资本交易,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要负接受许可的义务时,拟进行该资本交易者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一并提出规定的许可申请。在此情况下,大藏大臣可综合考虑与该申请有关的资本交易是否会发生负接受许可义务的相关事态,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六)大藏大臣对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申报的该款中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义务时,除负接受许可义务的第一款规定的事态或第二款各项列举的事态之外,还要考虑该项与许可申请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是否会发生该条第四款各项所规定的事态,才能决定是否许可。
第二十二条 资本交易等的限制
(一)大藏大臣如认为根据前一条的规定须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不经许可就从事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该款所规定的资本交易者可能会再次不经该许可就进行该款规定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之内进行该款所规定的资本交易,或依据政令之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大藏大臣如认为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从事前条第三款各项所规定之外的交易或行为(以下在本款中称“对象外交易等”)或者违反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命令者可能会再次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从事上述活动或违反该命令规定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之内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从事第三款各项所定的交易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
(一)居住者对外投资中拟进行政令规定的可能发生第四款各项所规定的某种事态的投资活动时,必须依据政令的规定重新向大藏大臣申报该项对外投资的内容、实施的时间以及政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依前款所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系指居住者为取得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所发行的证券或向该法人贷款、与该法人间建立永久性经济关系而进行的向政令规定的或在外国设立或扩展的分店、工厂及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称分店等)支付资金的活动。
(三)提出第一款所规定的申报的居住者,从大藏大臣受理该项申报之日起至经过20天之日止,不能进行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但是,大藏大臣根据对该申报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等情况的判断,认为没有特别的妨碍时,可缩短该期限。
(四)在进行前项规定申报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时,如果大藏大臣认为会发生下述某一种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就可依政令的规定劝告该对外直接投资的申报者变更或中止该项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但是,可提出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20天以内。
1、对日本经济的平稳运营有明显不利的影响的;
2、有损于国际和平及安全或妨碍维持公共秩序的。
(五)接到前款所规定的劝告的申报者,尽管有第三款的规定,但也不能在接到该劝告之日起至经过20天之日止从事与该项申报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
(六)接到第四款规定的劝告的申报者,在接到该劝告之日起20天以内必须通知大藏大臣是否接受其劝告。
(七)依据前款之规定通知接受劝告的申报者,应按该劝告的要求进行与该劝告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
(八)依据前款的规定通知接受劝告的申报者,尽管有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自接受该劝告之日起不到20天也可以从事与该劝告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
(九)接到第四款规定的劝告的申报者,没有做出第六款所规定的通知或通知不接受该劝告时,大藏大臣可以命令该接到劝告的申报者变更或中止该项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但是,可命令该项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提出第四款规定的劝告之日起20天以内。
(十)除上述各款的规定外,劝告变更或中止对外直接投资(系指第二款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以下同)内容的手续及其他与此劝告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决定。
(十一)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当申报的对外直接投资,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已附加了经大藏大臣许可的义务时,该对外直接投资的居住者无需按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申报。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对外直接投资已提出该款规定的申报,该申报〔仅限依据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时还没有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根据第六款的规定通知接受中止劝告的或根据第九款规定被命令中止的除外)〕在提出该申报的当天被视为已获得依据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接受附加相关义务的许可的申报,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有第四款规定的劝告、第六款规定的通知(仅限接受变更内容的)或第九款规定的命令(仅限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时,被视为没有该劝告、通知或命令。
第二十四条 需要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
(一)通商产业大臣,只限认为在第二十条第二项列举资本交易(包括依据第十二项的规定,作为符合该条第二项要求的交易,而有政令规定的)中属于政令规定的作为进出口货物者随其进出口货物直接发生的交易或行为及政令规定的作为矿业权、工业产权等类似权利的转让或转让权利的使用权等有关的交易和行为(为了短期国际交易的结算的资本交易,而的政令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发生妨碍日本履行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公约、或妨碍日本为国际和平而进行国际努力做出贡献的事态,而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特定资本交易的居住者,就该资本交易的进行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大藏大臣认为居住者无任何限制地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时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某种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资本交易的居住者就该资本交易的进行,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特定资本交易,依据第一款及前款的规定被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拟进行该项特定资本交易者可根据政令的要求申请许可。在此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将确认与该申请有关的特定资本交易能否发生附加许可义务后所规定的某一种事态,并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之二 特定资本交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