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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法


  (五)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交易或行为负有接受许可或承认及申报的义务时,除政令所规定的外,不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就不能进行与该交易或行为有关的支付等。

第十六条之二 支付等的限制



  主管大臣在根据前一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被许可就进行有接受该项许可义务的支付等的行为者,可能还会在没有被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该项支付等时,可在一年的时间内部分或全部禁止该行为者从日本向外国进行的支付〔银行(指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五十九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以下与此相同)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关(以下称“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所进行的外汇交易涉及的支付除外〕,以及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进行的支付等(银行等或邮政部门进行的外汇交易所涉及的支付和其他政令规定的支付除外),或者按政令的规定要求其负有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十七条 银行等的确认义务等



  (一)银行等确认其客户的支付等是否符合下述各项规定时,在确认已满足各项规定的要求之前,不得与该客户进行与该项支付等有关的外汇交易。

  1、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受到许可;

  2、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与第十条规定的资本交易有关的支付等受到许可;

  3、另外,在依照本法律及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负有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义务的交易或行为中,与政令有关的支付等受到相应的许可或承认,或办理完申报所需手续。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邮政转帐业务中办理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

第十七条之二 为确认所采取的修正措施等



  (一)大藏大臣认为银行等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了与其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或可能办理该交易时,可以要求该银行等采取措施切实做好该款所规定的确认工作。

  (二)大藏大臣对银行等下达前款所规定的命令时,如认为有必要,在采取该款所示的措施之前,可命令该银行等停止部分或全部的外汇交易业务,或者限制该银行等的该项业务内容。

第十八条 银行等的本人确认义务等



  (一)银行等拟与其客户进行从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的除外)时,应要求该客户提交可表明该客户真伪的文书,认真确认该客户的真伪。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或邮政转帐业务中与其客户进行的与该款所规定的支付有关的外汇交易。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日本进行兑换业务(该业务是指进行外汇或旅行支票的买卖,第五十五条之二与此相同)的业者与其客户进行兑换(政令规定的小规模兑换除外)的情况。

第十九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一)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拟进出口支付手段(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三所列举支付手段所进口的票证等)和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证的义务。

  (二)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的稳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照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贵金属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口或出口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时,如果该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的出口或进口根据前二款规定的命令须经大藏大臣许可(除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政令之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申报该项进出口业务的内容、实施的时间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二十条 资本交易的定义


  所谓的资本交易是指下列交易或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举者实施的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除外):

  1、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包括政令规定的定期储蓄合同、分期存款合同、存款合同及其他与此类似的合同,第四项、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与此相同)或基于信托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以下本条、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称为“有关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

  2、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的现金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3、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4、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及其他买卖合同并可以用外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5、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债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的权利),或者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权利)。

  6、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及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

  7、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以日本国货币表示或支付的证券。

  8、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的交易。

  9、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之间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能以外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或者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仅限与外币的金融指标(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指标)有关的〕能以日本货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10、居住者取得在外国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取得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11、除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者外,法人在日本国的事务所与该法人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的资金授受(政令规定的该事务所经营上所必需的常用经费和有关经常性的交易用资金的授受除外)。

  12、政令规定的相当于以上任何一项交易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负有经大藏大臣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等



  (一)在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无任何限制地从事资本交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除外)时,在被认为该活动妨碍我国诚实履行所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承诺,以及会造成妨碍我国参与创造国际和平的努力的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财政大臣可依本法的规定,对进行资本交易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要求遵守义务。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认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进行资本交易(除特别国际金融帐户经营交易外)时,财政大臣认为其行为会造成下列事态,使本法难以达到目的时,可依政令使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从事该项资本交易时负有接受许可的义务。

  1、难以维持日本国的国际收支的平衡。

  2、给予日本货币的外汇市场造成急剧的变化。

  3、由于日本与外国之间大量资金的移动,给日本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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