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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法

外汇及外贸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以自由进行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贸易为基础,通过对对外贸易进行最低限度的必要的管理或协调,以谋求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实现国际收支的平衡及货币的稳定,同时,有利于我国经济健全发展。

  (第二条至第四条删除)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法也适用于在日本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代表、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其法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在日本有住所的人及其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该人的财产的业务所实施的行为。

第六条 定义



  (一)、为使本法律或基于本法的命令适用一致,下述各项所示用语按如下定义使用:

  1、“日本”,系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及命令所规定的附属岛屿;

  2、“外国”,系指日本以外的地区;

  3、“日本货币”,系指以日元为单位的货币;

  4、“外国货币”,系指日本货币以外的货币;

  5、“居住者”,系指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在日本国内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内的分店、派出单位及其他办事处,不论其是否有法律上的代理权,即使其主要办事处在国外,也视为居住者;

  6、“非居住者”,系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

  7、“支付手段”,系指下述内容:
  (1)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及硬币;

  (2)支票(含旅行支票)、汇票、邮政汇票及信用证;

  (3)票证、对电子机器及其他(系指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述和票证等)用电磁方法(电子方法、磁力方法及其他人类感知不能识别的方法)输入的有财产性价值的、可以用于不特定或多数人之间相互支付的信用卡等物品(仅限政令所规定的其使用情况与货币相近似的物品);

  (4)政令所规定的相当于(1)或(2)所示的物品;

  8、“对外支付手段”,系指不论外国货币及其他货币的单位如何,能用外国货币表示并能在外国用于支付的支付手段(日本货币除外);

  9、(删除)

  10、“贵金属”,系指金块、金的合金块、不流通的金币及其他以金为主要材料的物品;

  11、“证券”,不论是否登记,系指政令所规定的公债、公司债券、股票、出资份额、给与公债、股票的权利证书、债券、国库券、抵押债券、利润证券、息票,分配金领取证和息票兑换券以及其他类似证券或证书;

  12、“外币证券”,系指在外国能取得支付的证券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证券;

  13、“债仅”,系指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特别活期存款、通知存款、保险证券活期存款余额和借贷、投标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且非属上述各款所列者;

  14、“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系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十四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该条第十五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该款第2项所列各种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与此相同)、该条第十六款所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仅限与该条第十四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及第该条第十五款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相类似的交易)、该条第十八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交易指数等远期交货交易、该条第十九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约期购买权交易(仅限该款第2项所列的交易及与此类似的交易)以及该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指数等互惠交易及《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或该款第三项所列交易(在该款所列的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相同)〕、该条第五款规定的未上市金融期限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一项所列交易或类似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只限政令规定的交易)〕以及该条第八款所规定的在海外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的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及其他与此类似交易的合同证书;

  15、“货物”,系指贵金属、支付手段、证券及其他标记债权的证书以外的动产;

  16、“财产”,系指包括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及上一项所规定的财产。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别不清楚时,依照大藏大臣的规定。

第七条 外汇市价



  (一)大藏大臣确定以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及外汇对日本货币的规定汇率,并对外进行公布。

  (二)大藏大臣依照上项规定确定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时,应得到内阁的批准。

  (三)大藏大臣要采取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等所必要的措施,努力确保日本货币汇率的稳定。

第八条 指定货币


  与本法所准许的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货币支付等(系指支付或接受支付,以下称“支付等”)必须用大藏大臣指定的货币进行。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停止交易



  (一)在国际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紧急必要,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停止适用本法的交易。

  (二)关于前款所规定的停止交易,在其停止日期之前依本法被准许的支付仍可进行,因停止而迟延的支付,仅限于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者。

第二章 (删除)

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删除)

第三章 支付等

第十六条 支付等



  (一)主管大臣为了诚实地履行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认为有必要时、或为了国际和平对国际性的努力做出贡献,而认为有必要时,对必须经许可、承认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支付等,可根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国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的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为维护日本的国际收支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除该支付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外,可依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及拟向非居住者支付的居住者,就这些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除前二款的规定外,主管大臣为了准确地实施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认为必要时,除该支付等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等情况外,可以依照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就该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四)根据前三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如果是属于要满足二款以上的规定的,拟进行该支付者可以根据政令申请符合二款以上规定的许可。此时,主管大臣可考虑与该申请有关的支付等应负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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