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根据下一款,在法院任职的人(登记官除外)享有法案附表4第I部分第7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6)上款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公民。
(7)不再在法院任职的人(登记官除外)享有法案附表4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第六条 :代理人、律师及法庭辩护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非澳大利亚公民或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的人,在下列情形中享有法案附表3的第I部分第1条至第6条(包含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时;
(b)以上述身份出庭的途中;
(2)非澳大利亚公民或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的人,在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之后,享有法案附表3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3)本规定中,法案附表3中“有能力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的说法与该附表第I部分第2条和第II部分“有能力作为代表”的说法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七条 :陪审员、证人、专家等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具有下列身份的人或在为了履行下述职责的途中,享有法案附表5的第I部分第1条至第5条(包含第5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法庭的陪审员;
(b)出庭的证人或专家;
(c)执行法院任务的人;
(2)上款中所指的人不再履行上款中所指的职责的,享有法案附表5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3)本规定中,法案附表5中的以下内容具有同等效力:
(a)“法庭陪审员、出庭的证人或专家、执行法庭命令的人”与上述附表中第I部分的第2条和第II部分中的“属委员会成员、参与工作或执行任务”
(b)“法院”和上述附表的第I部分第4条中的“组织”。
第八条 :放弃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中,“主管机构”是指:
(a)对于登记官--法院;
(b)对于除登记官之外的法院官员--经法院院长批准的登记官;
(c)对于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其出庭或曾经出庭时代表的国家政府;
(d)对于在本规定中非法院成员的其他人--法院或法院未开庭时,法院院长。
(2)对于特定的人,主管机构可以放弃该特定人依照法案或本规定享有的特权或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