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款: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或债权的买卖(居住者间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债权的买卖除外);
第4款:接受现金(接受居住者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存款除外);
第5款:贷款(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对居住者的贷款除外);
第6款:证券的买卖(居住者间以日本货币结算的买卖除外);
第7款: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或居住者对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仲价、代销或代理。
第2项:《法》第55条之七规定的由政令所确定的业者如下:
第1款: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
第2款:除前款所列者外,根据下述交易或行为的区别,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该交易或行为的合计额或财务省令规定的时间该交易或行为产生的债权或债务的余额超过财务省令规定的额的业者:
1)外汇交易;
2)发行对外支付手段;
3)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4)项所示的内容除外)或前项第3款所列债权的买卖;
4)外汇或施行支票的买卖;
5)前项第4款所列举的接受存款;
6)前项第5款列举的贷款;
7)前项第6款列举证券买卖;
8)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或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中介、代销或代理。
第3款:前款所列的业者所从事的业务。
第3项:财务大臣对前项规定的业者可在《法》及本政令施行所必要的限度内依据财务省令的规定,要求报告实施第一项各款所列交易或行为的事项(根据《法》第55条之三的规定报告的事项除外)、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与该交易或行为有关的事项。
第18条之八 其他的报告
第1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55条之八的规定,在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以下本项内同)及政令施行所必要的范围内要求拟进行或已进行过法所适用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业者或有关人士报告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内容及其他与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有关事项,在此情况下,应用通知、其他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指定要求做出该报告的事项。
第2项:被要求报告依据前项的规定的指定事项的业者,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该报告。
第18条之九 与对外的借贷及国际收支有关的统计
第1项:财务大臣必须制作与下述各款列举的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有关的统计。
第1款:每年12月31日截止的对外借贷统计;
第2款:每月及每年国际收支的统计。
第2项:财务大臣必须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向内阁报告前款各项所列的统计。
第3项:财务大臣为做出第1项的统计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必要的范围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适用法律进行交易的营业者,提出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则
第19条 财务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所管事项的区分
在本政令中的财务大臣与经济产业大臣所管事项的区分是由《法》及《外汇及外贸法》中规定主管大臣的政令(1980年政令第259号)规定。
第20条
(删除)
第21条 换算的方法
适用《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章之二(第55条之五及第55条之六除外),下条同)及本政令及基于这些法令的命令时的日本货币与外国货币间的或异种外汇相互间的换算,除根据财务省令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区分,用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之外,以按该规定进行应换算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当天的《法》第7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外汇价格或裁定外汇价格进行。
第22条 不适用法令的政府机关的交易等
《法》及本政令与许可、申报或报告有关的规定不适用财务大臣依据《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法》(1951年法律第56号)的规定进行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
第23条 告示的方法
基于本政令规定的告示由官报发布。
第24条
(删除)
第25条 权限的委任
第1项:财务大臣的下述权限委任给海关长。
第1款:受理《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申报;
第2款:第8条第2项规定的许可。
第2项:《法》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权限中,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委任给管辖从事外汇业务的业者及其他从事法律约束的交易或行为的业者(下款到第五款称“从事外汇业务者”)的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内时为福冈财务支局局长)。但是,不妨碍财务大臣自己行使的权限。
第3项:前项规定的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对于从事外汇业务者等的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以外的营业所或事务所(以下称“分公司等”),除该款规定的财务局长外,该分公司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内时为福冈财务支局局长)也可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