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已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劳务交易等或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以通知的方式迅速解除其禁止或附加许可的义务。
第4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不能确切掌握第1项规定的应通知者的住址或临时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应用告示代替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要被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必须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在此情况下,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发布该告示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时,可以将第二项中的“前项”换成“前项及第4项”;将“通知”换成“告示”;将前项中的“第一项”换成“第1项及下一项”将“对被禁止或被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换成“告示”。
第四章之二 报告等
第18条之四 支付等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做出的支付等属于下述任一种支付等的情况。
第1款: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小规模支付等;
第2款:出口或进口货物业者直接伴随其进出口所产生的支付等;
第3款:其他不进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也不会影响达到本法的目的的由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支付等。
第2项:依据《法》第55条第1项规定提出的支付等的报告(包括依据该条第2项规定经由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提出的),必须在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3项:《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支付或领受支付的区别及其金额;
第3款:支付等的施行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18条之五 资本交易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三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成为当事者的资本交易属于下述任一资本交易的情况。
第1款:《法》第55条之三第一款第1款至第9款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根据财务省令规定的对资本交易的区分,属于财务省令规定的小规模的资本交易;
第2款:《法》第55条之三第1项第4款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与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间的对外支付等或基于债权买卖合同的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以外的交易;
第3款:其他即使不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也不会对达到本法的目的产生影响的财务省令规定的资本交易。
第2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三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及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3款: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4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2项规定的报告。
第5项:《法》第55条之三第2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书的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资本交易的当事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临时居所;
第3款: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4款;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5款;其他财务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6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5项规定的报告。
第7项: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5项规定的报告者,应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制作该款规定的帐簿文书。并且,自进行与该报告有关的资本交易之日起5年内一直都要将其保存在与其经营事业有关的事务所及其他与此类似的所在地内。
第18条之六 特定资本交易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四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民为当事者的特定资本交易为经济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小规模及即使不根据其他同条的规定提交报告也不会对达到《法》的目的造成影响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项:必须在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四所规定的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四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及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特定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3款:特定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4款:其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18条之七 有关外汇业务事项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七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交易及行为如下:
第1款:外汇交易;
第2款:对外支付手段的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