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款:依据《法》第52条的规定附加承认义务的货物进口(仅限根据《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对支付等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一样,有接受经济产业大臣承认的义务的)。
第7条之二 银行等的不能成为有本人确认义务对象的小规模的支付等
第1项:《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支付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2项:《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兑换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8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许可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第19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国民或非国民进出口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第2项:国民或非国民拟进行依前项规定指定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时,该国民或非国民应根据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得到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认为不必要附加该义务时,应通过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第8条之二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申报
第1项:依据《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由政令规定的情况,为拟携带符合下列任一的支付手段进出口的情况以外的情况。
第1款:对于《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仅限财务省令规定的),作为其价格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该支付手段有两项种以上时,该证券有两项以上时或该支付手段及证券合在一起有两项以上时,其价格是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的合计额)超过100万日元的;
第2款:对于贵金属(仅限财务省规定的),其重量(该贵金属有两个以上时,取其合计重量)超过一公斤的。
第2项:拟进行《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须申报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业者,在拟进行该进出口的当于或前一天必须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提出该申报。
第3项:《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者的姓名及住址、居所(对于法人,其名称、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拟进出口的支付手段等的种类、数量、金额(贵金属时,重量)及发往地或装船地;
第3款:实施进出口支付手段等的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9条 经常性的经费等
第1项:《法》第20条第11款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资金的授受,为下列资金的授受:
第1款: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公司、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第2款: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下列1)至3)所列举的交易,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该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
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货物的出口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
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随该交易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
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第2项:前款第2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10条 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第11条之一 需要财务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等
第1项:财务大臣,依据《法》第21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须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布告说明依据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指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但是,如果财务大臣认为事先以布告指定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则该资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过财务省及日本银行的告示及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恰当的方法进行。
第2项:财务大臣,按前项但书的规定指定了资本交易后,应迅速将指定之意旨和该指定的资本交易加以通告。
第3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第1项的规定拟进行指定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经过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4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分别基于《法》第20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符合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2个以上的情况下,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据同条第5项的规定就其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申请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许可时,应说明该许可申请是与依据这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有关的申请,并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5项:在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是第20条第4款及第9款列举的交易的情况下,该交易的一方当事者接受第3项规定的许可时,其另一方的当事者可不拘该项的规定,不需要该项规定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