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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的实施令

  政令中规定的有关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业务及财产的状况事项如下:

  第1项:

  第1款:商号及总部所在地;

  第2款:法第4条第1项第2款中所列资本额及注入资本金额;

  第3款:要员(指董事及监事及与此类似官职者)的官职名称及姓名及在国内代表的姓名;

  第4款:主要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5款:任一分公司中经营其他事业时其事业的种类;

  第6款:业务的种类及其概要;

  第7款:法第20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自有资本限制比率;

  第8款: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事项。

  第2项:法第15条第3项中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三个月。

  第16条 资产的国内保有
  第1项: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所有分公司的会计计算中的负债中属于政令规定的是,该负债中对总公司及其他非居住者(指《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第6条第1项第6款中规定的非居住者。下一条同)债务以外的负债。

  第2项:根据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在日本国内所有的资产必须是下列资产:

  第1款:现金及在国内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2款:国债证券、地方债证券、根据特别法律法人发行的债券、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及《证券交易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店头买卖有价证券登记总账上登记过的股票证券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有价证券;

  第3款:对国内人士的贷款、垫款及其他债权在国内有确实担保的;

  第4款:有形固定资产;

  第5款: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资产。

  第17条 与国内持有命令有关的资产
  法第19条第2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60条的政令规定部分为相当于外国证券公司的所有的分公司的会计计算的负债中对总公司及其他非居住者负债以外的债务额的资产。

  第18条 需要申报股票持有等的金融机构的范围
  法第22条第1项第4款及第5款中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为《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条之九各款所列金融机构。

  第19条 外勤人员的登记手续费
  《证券交易法实施令》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有关法第32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八第1项规定的登记手续费。

  第20条 对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的权限的委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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