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款: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的业务的公司 10亿日元
第2款: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2款的业务的公司
1)缔结原认购合同(指《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4项规定的原认购合同,以下本款内同)时,与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内容的公司,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 30亿日元
2)其他公司 5亿日元
3)经营《经营法》第7条第1项第3款的业务的公司 3亿日元
第2项:将法第9条第3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日本货币时,应根据与变更最低资本额中应产生变动的业务的内容及方法的认可申请及申报提出时的外汇市场价格换算。
第10条 认购业务中成为许可对象的行为
法第13条第1项中规定的行为在政令中规定,同项的外国证券业者不与该原认购合同有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及所有者协商确定该原认购合同的内容,且不在日本国内出售及收购、不公开收购及出售处理该有价证券,就参加该认购合同的。
第11条 与外国证券公司有密切关系者的范围
第1项:符合法第14条第1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必要条件者,为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本条称“法人等”),即下述业者(符合内阁府令规定者除外):
第1款:作为管理外国证券公司的经营的业者应是符合下列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
1)、下述业者所拥有的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股票(仅限有表决权的)数量及出资额的合计应为该外国证券公司已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①、该法人等;
②、该法人等的要员(董事及监事及与此相类似职务者。以下本条同。)及主要股东(指拥有发行股票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及有出资的股东或出资者。以下本条同。);
③、②中所列人员的亲属(仅限配偶及两代以内血亲及姻亲。以下本条同);
④、①~③中所列人士拥有该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等发行股票或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出资情况的该其他法人及其要员。
2)、以上1)中①~④所列人士及曾为该法人的要员等(限自不担任要员起超过两年者。以下本条同。)及雇员占该外国证券公司的董事(包括类似职务,以下本条内同)或其他有代表权的董事的半数以上。
第2款:作为受外国证券公司管理其经营的,符合下述必要条件之一的法人等
1)下列人士所有的该法人等的股票及出资总额的合计超过该法人等发行股票的总数及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