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经验年数的必要条件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政令规定的期间为三年。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政令规定,下列业者从事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及类似行有关业务的经营时间将被视为申请登录者从事该业务的经营时间,在计算该申请登记者经营时间时,该期间应持续三年以上。
第1款:与股份公司同类的法人作为登记申请者被认为其组织已发生变更者及被登记申请者合并的公司;
第2款:将全部或部分(仅限内阁府令规定)与任一证券交易行及类似行为相关的业务转让给登录申请者的业者;
第3款:拥有登记申请者发行的全部股票者。
第5条 兼营业务限制的放宽
法第6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政令规定者中,经营在法律上未被认可从事所有种类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及有关期权证券交易的任一行为及相关业务的业者所从事的业务及类似业务的业者,应具备下列必要条件:
第1款:在国内未经营非法业务(有价证券相关业务及其他相关证券业业务中,被认为不影响公益及保护投资的除外)。
第2款:在外国经营的非法业务为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及同类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其业务在经营证券业中不影响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
第3款:其经营证券业可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者。
第6条 最低资本额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4款规定的政令中规定的金额为相当于一亿日元。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4款的资本额换算成本国货币时,登记申请时应依据外汇市场的汇率。
第7条 纯财产额的计算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5款规定的纯财产额,必须扣除应列入借贷负债表的资产部分的金额合计额中的列入负债部分的金额计额(内阁府令规定的除外)。
第2项:评价前项的资产及负债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8条 认可业务相关经验年数
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三年(对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有关希望得到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的第4条第2项各款所列者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者在外国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算做该外国证券公司经营该业务及同类业务的期间,该期间要连续三年。)。
第9条 认可业务的最低资本额
第1项:法第9条第3款规定的政令规定金额为按下述外国证券公司(以下本条中称为“公司”)的划分,其金额(下一项中称为“最低资本额”)分别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