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以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银行按顾客的书面要求在该计算中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8)以在长期信用银行(指依据长期信用银行法(1952年法律第187号)第4条第1项规定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者)、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法律(1968年法律第86号)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的认可者(包括依据金融系统改革相关法律的有关修改法律(1998年法律第107号)附则第169条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按该法附则第168号规定修改前的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的法律(以下本款中称“旧合并转换法”)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认可者(仅限该项有关合并规定所指定的消失金融机构属于该项规定的外国银行的))及信托公司(指贷款信托法(1952年法律第195号)第3条第1项规定的信托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分别按长期信用银行法第8条及第9条的规定发行债券、金融机构合并及转换法第17条之二的规定发行债券(包括依据原合并转换法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发行的债券)及债付信托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有关受益证券相关者。
第2款:外国证券业者不进行有关证券交易行为的劝诱(包括内阁府令中规定的类似行为)得到国内人士的订单后从外国以该人为对象从事内阁令中规定的《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1款至第3款所列的业务(符合上款规定的除外)。
第3款:外国证券业者按内阁府令的规定,仅就有价证券认购业务中原认购合同(指以有下述内容的合同,即以获得有价证券为目的,从该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法》第65条之二第3项规定的登录金融机构除外,以下本条及第9条第1项同)全部或部分获得该有价证券,或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不公开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不公开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或出售(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出售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该有价证券时,从所有者处获取其全部或部分或者在没有其他收购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余额全部的有价证券。)的内容与该原认购合同相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或所有者在国内进行协商(在国内进行出售、收购、不公开收购或出售该有价证券者除外)。
第3条 资本额及注入资金额的计算
第1项:法第4条第3项中规定的资本额,必须合计已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在发行价格中未列入资本的额度除外)的总额和不发行股票将储备金列入资本的额度。
第2项: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注入资本金额,在国内注入资产中有以外国货币表示的金额时,必须将该资产按汇率(指《外汇及外国贸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7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汇率或裁定汇率,第6条第2项及第9条第2项同)换算成本国通货后进行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