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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的实施令

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的实施令

  第1条 定义
  本政令中“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分别指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以下称为“法”)第2条中规定的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

  第2条 可以国内方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
  法第3条第2项但书中规定政令所确定的是指下列情况:

  第1款:外国证券业者在外国进行下列行为时:

  (1)以政府及日本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

  (2)以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它们是根据《证券交易法》及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认可的相关业务;

  (3)以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965年政令第321号)第1条之九各款规定的金融机构。以下本条、第5条及第16条第2项中同。)中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及投资信托委托业者(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年法律第198号)第2条第18项中规定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他们以投资为目的及按信托合同进行信托者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权交易、有价证券期货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及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

  (4)以得到有价证券有关投资顾问业的限制等的法律(1986年法律第74号)第24条第1项的认可的投资顾问业者(指同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投资顾问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顾问业者根据投资任一合同对有价证券(同条第11项规定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5)以进行登记投资法人(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2条第20项规定的登记投资法人。以下本款同。)的资产运作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信托委托业者按同法第198条第1项的规定受该登记投资法人的委托在该登记投资法人的计算中进行同法第193条第1项规定的交易;

  (6)以内阁府令中规定的金融机构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法》第65条第2项第1款至第7款所列有价证券及各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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