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条 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当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对外国证券公司实施的如下处置有可能将给有价证券的流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必须预先就为保持有价证券的顺利流通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第1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的规定,命令停止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
第2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的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
第40条 通知财务大臣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实施了下述处置后,应马上将情况通知给财务大臣。但,不包括根据《证券交易法》第79条之五十三第3项的规定已通知财务大臣的情况。
第1款:第3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
第2款: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
第3款:第24条第1项规定的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命令。
第4款: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第26条适用同法第56条之三规定的第3条第1项的取消登记。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在受理第23条第1项及第4项规定的申报时,应马上将此情况通知财务大臣。
第41条 向财务大臣提交资料等
第1项:财务大臣就其负责的金融破产处理制度以及金融危机管理,认为有必要进行外国证券公司的相关制度的企划或立案时,可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必要资料或请求说明。
第2项:财务大臣就其负责的金融破产处理制度以及金融危机管理,认为有必要进行外国证券公司相关制度的企划或立案时,可在必要限度范围内,要求外国证券公司提交资料、进行说明或给予其它合作。
第42条 权限的委任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可将本法律规定的权限(不包括政令规定的权限)委任给金融厅长官。
第2项:金融厅长官在前项规定的被委任的权限中,可将第31条规定的权限(仅限于政令规定的为保证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它交易或《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同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或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等或同条第2项规定的确保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的公正的在政令中做出的规定)及其它政令规定的权限委任给证券交易等监视委员会(以下本条及下一条中简称“委员会”)。但,不影响金融厅长官命令提交报告或资料的权限。
第3项:金融厅长官可根据政令的有关规定,将第1项规定的被委任的权限中的部分权限(不包括第2项规定的委任给委员会的权限)委任给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
第4项:委员会也可根据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将第2项规定的被委任的权限中的部分权限委任给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
第5项:关于与前项规定的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被委任的权限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应对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进行指挥监督。
第43条 对提交报告或资料的命令不服时
对委员会根据前条第2项规定发布的提交报告或资料的命令(包括同条第4项规定的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发布的命令),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提出不服时,只能向委员会提出。
第44条 委任给内阁政府令
由内阁政府令规定为实施第3条至前条(不包括第21条)的规定所需的程序及其他执行有关的必要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45条
对符合以下各款条件的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1款: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第3条第1项登记者
第2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5条规定者
第3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1项规定者
第4款:违反第37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92条规定的法院命令者
第46条
对符合以下各款条件的人员,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1款:违反第13条第2项适用第7条第3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附加条件者
第2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7条规定者
第3款:违反第24条第1项规定及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规定的中止业务的处置(不包括中止与第7条第1项认可业务有关的处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