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自有资本限制比率恶化时的处分)的规定也适用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店进行的业务。此时,将该条第1项及第2项中的“第52条第2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20条适用的第52条第2项”,将同条第3项中的“第28条”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条第1项”。
第26条 中止营业等情况下的取消登记
《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三(中止营业等情况下的取消登记)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公司进行的营业业务。此时,将该条中的“第28条”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条第1项”。
第27条 处分的公告
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在出现下述各款所示情况之一时,必须公告相关情况:
第1款:根据第13条第3项规定取消同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时。
第2款:根据第24条第1项之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或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或命令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业务时。
第3款:根据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规定命令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业务时。
第4款:根据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前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时。
第28条 登记等的注销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在依据第23条第2项规定第3条第1项的登记失效时,或者依据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的登记时,应抹消该登记。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在依据第24条第1项规定取消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或依据第24条第3项的规定第7条第1项的认可失效时,应抹消同条第2项规定的认可的附带条件等。
第29条 有关处分的询问等及通知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拟拒绝给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第7条第1项的认可或第13条第1项的许可时,应通知登记申请书、许可申请书的提出者或外国证券公司,并向有关职员询问该登记申请书、该许可申请书或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相关情况。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依据第19条第2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0条、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的同法第56条之二第1项至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同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拟进行处分时,应听取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的意见陈述,可不拘其程序的区别。
第3项:内阁总理大臣给予或不给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第7条第1项的认可、第12条第4项的认可、第13条第1项的许可或第14条第14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4项的承认时,根据第7条第3项(包括第13条第项适用的情况)中适用的该法第29条之二第1项的规定附加了条件时,或基于第13条第3项、第19条第2项适用的该法第60条、第24条第1项或第2项、第25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二第1项至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给予处分时,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登记申请书,许可申请书的提出者或外国的证券公司。
第30条 遗留业务的善后处理
第1项:第23条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处于外国证券公司停止或解散证券业务(包括停止所有分公司的证券业务)(包括开始清算分公司业务)的情况的、或者根据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被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的情况的属于外国证券公司的业者。此时,在属于该外国证券公司的业者以结算顾客交易为目的的范围内,该公司仍被视为外国证券公司。
第2项:第23条第5项的规定,除前项规定适用的情况外,还适用于得到第7条第1项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停止与该认可有关业务或依据第24条第1项规定取消该认可时的与该外国证券公司业务相关的顾客交易。此时,该外国证券公司在结算与该业务有关的顾客交易的范围内,仍被视为得到了第7条第1项的许可。
第31条 报告的听取及检查
第1项:为了公益事业或保护投资者,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必要而且合适时,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与其分公司进行交易的业者或特定法人等(系指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法人等,以下本项内同)提供有关该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业务、财产的可以作为参考的报告或资料(对特定法人等,只限有关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财产的可作为参考的报告或资料),或命令有关职员检查该分公司或该特定法人等的业务、财产状况及帐簿等文书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物品(对特定法人等,只限对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财产进行必要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