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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第1款:在政令规定的期限之外仍可以在外国经营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及同类业务。

  第2款:关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分公司有切实的体制和完善的规定。

  第3款:第4条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适应于希望得到的认可的业务的样态,并超过政令中规定的有利于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必要且适当的金额的法人。

  第4款:第6条第1项第5款中规定的纯财产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5款:不违反第20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

  第6款:在申请第7条第1项第1款所列业务的认可时,要在该分公司中建立与《证券交易法》第53条第1项(时价法)中规定的特定交易帐目同类的帐目。

  第7款:在申请第7条第1项第3款所列业务的认可时,该分公司中认可申请方的买卖价格的确定方法、交割及其他结算方法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业务的内容及其方法,对有利于公益和保护投资者是必要而适当的。

  第10条 分公司名称的限制
  第1项:《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1项(商号的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名称。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

  第11条 职务代理人
  第1项:在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没有代表时,在必要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可选任临时职务代理人(下项中称“职务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该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在主要分公司的所在地登记。

  第2项:在内阁总理大臣选任了前项中规定的职务代理人后,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对该职务代理人支付相应报酬。

  第12条 基本事项变更的通知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在变更第四条各款所列事项后,必须从当天起两周内申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在受理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必须在外国证券公司登记本中记入申告上的事项。

  第3项:外国证券公司在变更第4条第2项第2款中所列文件中记载的分公司的业务内容及其方法后,必须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立即申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4项:虽然有前项的规定,但得到第7条第1项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如欲变更得到该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方法(如为得到同条第1项第3款中所列业务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则包括买卖价格的确定方法、交割及其他结算方法以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业务内容及方法)时,必须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认可。

  第13条 发行业务的部分许可
  第1项:虽然有第3条第2项的规定,但外国证券业者(得到第7条第1项第2款所列业务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除外)根据内阁府令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可以在国内从事政令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发行业务中,参加原发行合同及其他行为。

  第2项:第6条第1项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第7条第3项及第9条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规定。

  第3项:在得到第1项的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以下本条及下一条中称为“许可业者”。)属于下列各款任一款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取消该许可。

  第1款:属于第6条第1项第7款及第8款时。

  第2款:在违反法令(包括外国法令)、行政官厅根据该法令做出的处分及该许可以或在该总部所在国登记时的附加条件时,被认为对于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是必要且适当时。

  第3款:许可业者的董事〔许可业者为外国证券公司时,包括国内代表,许可业者为个人时,指其个人。〕有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至5)的行为及第二款的行为时,该许可有关行为被视为不公正时。

第二章 业务及经营

  第14条 业务的限制
  第1项:《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董事的兼职兼业的申报等)的规定对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国内的代表及驻分公司的董事(对于同条第3项及第4项,监事及同类职员除外),同法第33条至42条(诚实公正原则、业务、禁止空投、禁止组成公司债务管理公司等、禁止不按顾客指示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外进行买卖、公布交易的情况、禁止侵占、提交说明书、提交交易报告书及禁止行为)、第42条之二第1项、第3项及第5项以及第43条至47条之二(关于业务状况的限制、防止与其他业务的利益相反的行为、母法人等与子法人等间的弊害的防止措施、发行人的信用提供的限制、顾客资产的区分及顾客有价证券的担保的提供等的书面同意)的规定对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公司的业务,分别适用。在此情况下,该法第32条第1项中“母银行等的董事或监事(理事、监事及其他同类人员)及雇员”替换为“特定金融机构(特定法人等(指与该外国证券公司有密切关系及其他符合政令规定要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中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符合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董事及监事(包括理事、监事及其他相类人员。)”、同条第3项中“前2项”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1项”、同条第4项中“兼任证券公司的董事职”替换为“兼任外国证券公司的国内代表及驻分公司董事”、同法第42条第1项中“第34条第2项第1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1款”、同法第44条中“第34条第2项各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各款”、同条第1款中“第34条第2项第1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1款”、同条第2款中“第34条第2项第2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2款”、同法第45条第1款中“母法人及子法人等”替换为“特定法人等(指适用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的第32条第1项中规定的特定法人。下同)”、同条第2款及第3款中“母法人等及子法人等”替换为“特定法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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