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除在符合第3条第1项的许可申请时除根据下一条的规定拒绝许可外,必须在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上登录以下事项:

  第1款:前条第1项各款所列事项;

  第2款:登录年月日及登录序号。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须将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向公众开放。

  第6条:许可的拒绝要件
  第1项:在许可申请人符合下列各款中的任何一款时或在许可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中有虚假成分时及缺少重要事实的记载时,内阁总理大臣须拒绝批准。

  第1款:非与股份公司为同类法人时;

  第2款:非超过政令规定的期间经营与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同类的业务的外国证券业者时(符合政令规定时除外);

  第3款:从事与法令上不被认可的任何将关于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或有价证券期权(在第38条中称为“有价证券等”)的证券交易行为同其业务共同经营的业务同类者(政令所确定者除外)时;

  第4款:法人资本额达不到第4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的资本额,即作为公益或为保护投资者而必须的且是合适的,而由政令规定的金额时;

  第5款:法人纯财产额达不到前款规定的金额时;

  第6款、在任一分公司使用与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现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的名称以及使用有可能会被误认为是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的名称时;

  第7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第25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的第3项的规定被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以及在其总部所在国取得的同法第28条的登记及同类登记(包括类似于该登记的许可及其他行政处分。指第13条中的“登记等”。)根据外国证券法令(指证券交易法及相当于该法的外国的法令。)的规定被取消,从取消日起不满五年者。

  第8款:触犯本法、《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投资顾问业限制等相关法律》(1986年法律第74号)、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年法律第198号)、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77号)、商品交易所法律(1950年法律第239号)、商品投资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1年法律第66号)、特定债权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2年法律第77号)、贷款业限制等相关法律(1983年法律第32号)以及关于打击接收出资、预金及利息等的法律(1964年法律第195号)及与它们相似的外国法令,被处以罚款(包括或与此相类似的依外国法令而处以的刑罚。),刑罚执行结束或未执行之日起不满五年者。

  第9款:在任一分公司经营的其他事业如果不属于第14条第1项中适用于《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1项中规定的业务及同条第2项各款中所列业务,并且,该事业的经营被认为是有损于公共利益及因难以控制该事业损失的危险而被认为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情况时。

  第10款:法人为董事(包括对该法人而言被认为具有等同董事以上的权力的人,不论其名称为何。以下本条、第13条及第24条同。)及国内代表人中有属于《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至5)所列人员任意之一的法人时。

  第11款:被认为任一分公司的人员构成无法确实开展证券业时。

  第2项:前项第5款中规定的纯财产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

  第7条 认可业务
  第1项:虽然有《证券交易法》第28条的规定,但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时可从事以下业务:

  第1款:开展《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所列行为的业务;

  第2款:《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4款所列的行为中发行有价证券(指该法第29条第3项(认可业务)中规定的有价证券的发行)的业务;

  第3款:《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7款中所列业务。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对外国证券公司做出前项的认可后,必须添入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登记中。

  第3项:《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认可的条件)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的许可。

  第8条 认可的申请
  第1项:希望得到前条第1项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列有如下事项的认可申请书:

  第1款:商号;

  第2款:登记年月日及登记序号;

  第3款:希望受理的认可的种类。

  第2项:前项的认可申请书中,必须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有关希望受理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方法、业务分理方法及其他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以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文件。

  第9条 认可的审查标准
  内阁总理大臣在做出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必须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