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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开辟外国证券业者能够在国内的分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途径,并对此营业活动加以适当的管理,以资保护资本市场的健全发展和投资者。

  第2条 定义
  本法中下列各款中所引用语的意义,均依各款之规定:

  第1款:外国证券业者

  指依据外国法律,在外国经营证券业者(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法[197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65条之二第1项“金融机构证券业务的认可”规定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它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

  第2款:外国证券公司,指取得下一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

  第3款之一: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及第2项(定义)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该法第108条之二第3项(为期货交易设定标准物)规定的国债证券及同法第65条第2项第6款3)(金融机关证券业务的禁止)规定的视为外国国债证券的标准物〕、该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证券公司、同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同条第19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同条第20项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第3款之二:证券交易行为

  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各款所列的行为。

  第4款:证券业

  指经营任意证券交易。

  第5款:有价证券指数及有价证券市场指数

  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及与该指数相类似的指数,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以及同条第22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市场指数。

  第6款:期权

  指证《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第10款之二规定的期权及与该期权相类似的权利,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

  第7款:国内

  指本法的实施地。

  第8款:分公司

  指外国证券业者为经营证券业而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

  第3条 营业的许可
  第1项:外国证券业者不受证券交易法第28条(证券业的许可)的规定限制,只要该外国证券业者其在日本国内以证券业为本业务设立的一个分公司(以下称“主分要公司”)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该主要分公司及该外国证券业者设立的其他分公司即可经营证券业(第7条第1项各款所列业务除外)。

  第2项:未得到前项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不得以国内者为对方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但,以证券公司为对方的场合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在此限。

  第4条:许可的申请
  第1项:欲取得前条第1项的许可者(以下称“许可申请者”),应确定欲经营该许可业务的所有分公司的负责该业务的代表人(以下称国内代表),并将记载下列事项的许可申请书提交内阁总理大臣:

  第1款:商号及总公司所在地;

  第2款:资本额及注册资金(指与资本相对应的资产中投入国内的部分)额;

  第3款:负责人(指董事及监事或具有类似职务者。下同)的职务名称及姓名;

  第4款:主要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5款:该分公司的国内代表姓名及国内住所;

  第6款:任何分公司在经营其他业务时,该业务的种类;

  第7款: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项:前项的许可申请书,须附有下列文件。

  第1款:书面承诺不在第6条第1项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的规定之列;

  第2款:记载所有分公司损失危险的管理方法、业务分理的方法及其他业务的内容和方法等内阁府令中规定内容的文件;

  第3款:章程及公司登记簿副本(包括与此相当的)以及记载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

  第4款:主要分公司的公司登记副本;

  第5款:近三年间结束的各事业年度有关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

  第6款:记载有第14条第1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法人等及其他有关公司的状况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内容的文件;

  第7款: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3项:有关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及注册资金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

  第5条:许可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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