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与登记证明书有关的过渡措施
第1项:根据旧法第5条第1项、第6条第4项、第6条之二第5项、第7条第4项及第11条第4项的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视为根据按本法修改后的外国人登记法(以下称“新法”。)的相应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
第2项:根据旧法第9条之二第5项的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视为根据新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被发给的登记证明书。
第4条:与更换登记证明书有关的过渡措施
第1项:根据旧法第4条第1项的规定所做的登记以及根据旧法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及第7条第3项的规定所做的确认以及在旧法第11条第1项及第2项的申请的基础上所做的确认,视为根据新法相应规定所做登记及确认。
第2项:根据旧法第9条之二第3项的规定所做的确认,对新法第11条第1项的适用视为在新法第11条第1项及第2项的申请的基础上所做的确认。
第3项:本法实施后,对于开始必须提出新法第11条第1项的申请的期间,属于旧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及同条第3项各款所列者而由市镇村长根据同项的规定所做的指定,仍有效力。
第5条:与在本法公布之日以后满16岁者有关的过渡措施
对于在本法公布之日起至本法实施之日(以下称“实施日”)前一天(以下称“过度期间”)满16岁者,视为在过度期间不满16岁,旧法(第12条第3项及第15条第2项及第3项除外。)的规定适用于新法视为在实施之日后在实施日满16岁者,在过度期间不适用于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号,以下称“入管法”。)第23条第1项正文的规定。
第6条:与申请再交付登记证明书及申请更换登记证明书的期间有关的过度措施
第1项:对于在本法实施前十四日内知道其所持登记证明书丢失、被盗及损坏的事实者(与该丢失、被盗和损坏有关的依旧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再交付登记证明书者除外。),新法第7条第1项中的“自知该事实起十四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1999年法律第134号)的实施日前十四日内”。
第2项:对于旧法第11条第1项规定的第五个生日(对于同条第3项的规定指定的情况,为与该指定有关的日期)在本法实施前三十日内到来的人(根据与该生日及指定有关日期有关的同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确认者除外),新法第11条第1项中“进行第4条第1项的登记之日(在做第6条第3项、第6条之二第4项或第7条第3项的确认以及根据该项或下一项的申请做确认(指第3项中的“登记后的确认”。)时,为做最后确认的日期。在该项中指“进行登记等的日期”)后的该外国人的第五个(对于进行登记等的日期的该外国人为定居者及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九日时,视为该外国人的生日为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以内”,替换为“外国人登记法部分修改法实施日起三十日内”,新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不适用。
第7条:与罚则有关的过度措施
关于罚则对本法实施前的行为的适用,仍依前例。
第8条:关于家庭事项登记的特例
市町村长在本法实施时根据入管法的规定决定不足一年的在留期间,对于处于此期间者(由于在留期间的更新及在留资格的变更,自当初的在留期间的开始日期开始起算可以在本国在留一年以上者除外。以下称“不足一年的在留者”。)、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的上栏的定居者的在留资格及作为《关于根据与日本国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的出入境管理的特殊法》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在本国定居者以外的外国人,除有新法第3条第1项及第9条之三第1项的申请外,在提出新法第6条第1项、第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第7条第1项及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中本法实施后的首次申请时(该外国人已经接受旧法第4条第1项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项的登记时除外),将在登记存根上登记新法第4条第1项第18款及第19款所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