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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人登记法


  第三款:在办理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时提出虚假申请者。

  第四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登记证明书者(特别定居者除外)。

  第十九条(一):特别定居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携带登记证明书时,要处以十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十九第(二):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该项各款所示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不提出规定的申请,或不服从第六条第六项、第六条(二)第二项、第十条(二)第二项的规定的命令,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领取登记证明书,或违反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不返还登记证明书时,要处以五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不返还登记证明书者,也要处以同样罚款。

  第十九条(三):因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第四条(三)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登记存根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书者,要处以五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二十条 过失罚款判决的管辖
  前二条规定的过失罚款的判决由普通法院进行。

  附则

  第1项:本法自与日本国的和平条约的最初生效日起实施。但第14条及第18条第1项第8款的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发布的政令规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2项:外国人登记令(1947年敕令第270号)废止。

  第3项:罚则对在本法律实施前的行为的适用仍依先例。

  第4项:原外国人登记令第14条至第16条对本法律实施前的行为的适用仍依先例。

  第5项:原外国人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证明书及外国人登记簿分别视为本法规定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及外国人登记簿。在这种情况下,原外国人登记令规定的登记证明书的有效期为本法实施之日起的六个月。

  第6项:虽然有第3条第1项的规定,但原外国人登记令第11条第1项规定的持登记证明书者,根据本法的规定视为已交付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

  第7项:按原外国人登记令的规定提出的登记申请,在本法实施时未处理的,视为根据相当于本法中的规定提出的申请。

  第8项:根据第11条第2项的规定,持有原外国人登记令规定的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必须在第5项后段规定的该登记证明书有效期满前30天内申请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9项:目前,法务省令规定的根据第5条第1项、第6条第4项、第6条之二第5项、第7条第4项及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市镇村长制交的登记证明书的制作有关事务,除应该市镇村长的要求处理外,地方入境管理局长将作为政令规定的与该事务有关事务处理。

  第10项:处理前项规定事务的必要细则由法务省令规定。

  附则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抄]

  第1条:实施日期
  本法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后略)

  附则 [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第1条:实施日期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的一年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起实施。但附则第5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2条:有关登记存根的登记事项等的过渡措施
  第1项:本法律实施前实行的根据本法修改前的外国人登记法(以下称“旧法”)第3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第7条第1项、第9条之二第1项及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申请有关的外国人登记存根(以下称“登记存根”)的登记事项及根据该登记存根应制交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以下称“登记证明书”)的内容仍依前例。

  第2项:本法律实施前实行的与旧法第3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第7条第1项、第9条之二第1项及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的申请有关的由市镇村(对于东京都的特别行政区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之十九第1项的指定都市,为区。以下同。)首长指定必须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的期间,仍依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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