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二) 调查事实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如有充足理由怀疑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时,为对外国人进行正确登记,应派职员调查有关事实。此种情况下,如有必要,可要求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出面。
第二项:需要进行前项调查时,市、町、村职员可询问提出上述申请的外国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交文件。
第三项:市、町、村职员在市、町、村事务所以外场所实施前项行为时,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如提出申请的外国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可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三) 不适用行政手续法的情况
根据本法律规定做出处理时,不适用行政手续法(一九九三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二章及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一) 变更登记报告
市、町、村负责人在根据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四项、第九条(二)第三项、第九条(三)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报告。
第十六条(二) 事务的区分
根据本法律规定,由市、町、村处理的事务,可以看作是《地方自治法》第二条第九项第一款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委托事务。
第十七条 政令等的委任
尽管本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但本法律实施的手续或其他执行中的必要细则由法务省令(市、町、村负责人应履行的事务、由法令)规定。
第十八条(一)第一项 处罚规则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一年以下徒刑、监禁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
(1)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办理上述规定的申请,在规定期限以后仍滞留日本者。
(2)未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申请者。
第二款:在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时提出虚假申请者。
第三款:妨碍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含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申请)的人。
第四款:违反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者。
第五款:不服从第六条第六项、第六条(二)第二项、第十条(二)第二项规定的命令,或妨碍提出规定的申请或妨碍提交登记证明书〔含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或提交登记证明书〕。
第六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登记证明书、或妨碍领取(包括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市、町、村负责人发放或返还的登记证明书者。
第七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交登记证明书者。
第八款: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签名或妨碍签名者。
第九款:用他人名义登记证明书者。
第十款:以使用为目的,转让或出借登记证明书,以及接受他人名义的登记证明书的转让与出借者。
第二项:对犯下前项罪行者,可以同时处以监禁、徒刑、拘留以及罚款。
第十八条(二):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违反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六项或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
第二款: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办理规定的申请,在规定期限之后仍滞留日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