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项:按第四条规定接受登记证明书时,在发放日之前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九项:外国人在收到第四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时,在前项规定的已失效的原登记证明书恢复效力时,应迅速将该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十项: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提出第一项、第二项申请的情况。
第十二条 登记证明书的返还
第一项:外国人在离开日本时〔获《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及获《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的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两种情况除外〕,应在其出境的出入境港(指《入管法》规定的出入境港)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入境审查官(指《入管法》中规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二项:外国人在不再是外国人的情况下,应该在此情况发生之日起十四天内,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三项:在外国人死亡的情况下,第十五条第二项各款所示人员(未满十六岁者除外)应按该款所列顺序,在外国人死亡之日起十四天内,将其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其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但如该外国人的居住地与死亡地不在一处,可经死亡地所属市、町、村的负责人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十三条 登记证明书的领取、携带及出示
第一项:外国人在领取市、町、村负责人发放或返还的登记证明书后,应经常随身携带。但未满十六岁的外国人不需携带登记证明书。
第二项:如入境审查官、入境警备官(指《入管法》规定的入境警备官)、警察、海上保安官或其他法务省规定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提出出示登记证明书的要求时,外国人必须加以出示。
第三项:前项规定的职员在办公地点以外场所,应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在对方提出要求时,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签名
第一项:十六岁以上的外国人(未满一年的滞留者除外)在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上述申请的申请书,同时,在登记存根及署名原稿上签名。但如按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代理人提出上述申请时,或无法在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申请书的同时签名时,则不受这一限制。
第二项:十六岁以上未满一年的滞留者在提出第九条(三)第一项的申请时,应提交与该项规定申请有关的申请书,同时必须在登记存根上签名。但如按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代理人提出申请时,或无法在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申请书的同时签名时,则没有这一限制。
第三项:签名方法及前二项规定中签名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四项:在该外国人提出发放登记证明书的申请时,市、町、村负责人应根据第一项规定将登记存根和署名原稿上的签名转登在按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六条(二)第五项、第七条第四项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上。
第十五条(一) 本人的出面义务与代理人的申请等
第一项:在领取、提交或签署本法律规定的申请、登记证明书时,应亲自到该市、町、村的事务所去办。
第二项:未满十六岁的外国人,因疾病或其他身体原因无法亲自提出申请或领取、提交登记证明书时,可由与该外国人同住的下列各款人员(未满十六岁者除外),依照下列各款顺序,代替该外国人提出前项申请,或领取、提交登记证明书。外国人或曾经是外国人的人在未满十六岁时,如要返还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时可按同样办法办理。
第一款:配偶;
第二款:孩子;
第三款:父亲或母亲;
第四款:上述各款人员以外的亲属;
第五款:其他同住者。
第三项:尽管有第一项及前项前段规定,与该外国人同住的亲属(未满十六岁者除外)可代替该外国人或代替与该外国人同住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示人员(未满十六岁者除外)提出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的申请,或按第五条第二项〔含适用于第六条第五项、第六条(二)第六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况〕规定在市、町、村负责人指定的期限内领取发放的登记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