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项:外国人在提出前项申请时,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有关申请事项的变更情况,之后将该登记申请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三项:市、町、村的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要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登记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第一项申请是有关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示事项中变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时,市、町、村负责人要将该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删除。
第四项:第八条(一)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十条(一) 伴随市、町、村或都道府县撤销合并等进行的变更登记
第一项:如因市、町、村或都、道、府、县撤销合并、边界变更、名称改变而使登记存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市、町、村的负责人要在登记存根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项:如市、町、村区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提交因前项登记原因使其与事实不符的登记证明书时,除按第六条(二)第二项的规定命其提交更换登记证明书外,市、町、村负责人都要在其登记说明书上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第十条(二) 登记的订正
第一项:除第八条(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市、町、村负责人在得知登记存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要将上述记载内容加以订正。
第二项:市、町、村负责人根据前项规定订正时,除按第六条(二)第二项规定命令其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还要命该外国人提交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
第三项:收到前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的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进行修正记载,然后将该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十一条 登记说明书的更换
第一项:外国人在接受第四条第一项登记之日〔接受第六条第三项、第六条(二)第四项、第七条第三项的确认时,或接受以本项或下一项申请为基础的确认(第三项中称“登记后的确认”)时,为获最后确认之日,本项中称“接受登记之日”〕以后第五个(在接受登记之日该外国人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时,为第七个)生日(如该外国人的生日为2月29日,可将其生日视作2月28日)起三十天以内,要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与照片,申请就登记存根记载是否与事实相符做出确认,但在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申请之日算起〔提出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申请之日〕未满十六岁者,不受此限制。
一、登记事项确认申请书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前项但书规定者在年满十六岁之日起三十天以内,要提出上述确认申请。
第三项:在进行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登记后获确认时为最后确认,本项以下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在必须提出第一项申请的期限内,该市、町、村的负责人按法务省令的规定,在接受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内的范围内所指定的日期开始三十天内,而不必考虑同项中的规定。
一、未确认是否有滞留资格者;
二、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未签名者;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根据第一项、第二项申请进行确认时,必须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外国人在接受第四项规定中的登记证明书时,必须将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返还给市、町、村负责人。但根据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代理人接受发放的登记证明书时,可在接受之日起十四天以内返还。
第七项:市、町、村负责人按第四项规定发放登记证明书时,不得发放在发放日之前发给该外国人与其以前的登记证明书相关的第六条第四项、第六条(二)第五项、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登记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