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的外国人,在接到与上述申请同时提交的登记证明书前提出前条第一项申请时,除按同条规定外,还要遵循下列规定。
一、登记证明书的发放应通过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进行。
二、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按法务省令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变更旧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根据第五条第二项(包括适用于第六条第五项、第六条(二)第六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况)规定所指定的期限。
三、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前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时,应迅速将应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交给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九条(一) 居住地以外记载事项的变更登记
第一项:外国人的登记存根记载事项中,如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发生变化(下条第一项及第九条(三)第一项规定情况除外),该外国人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记载事项变更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登记存根记载事项中,如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时,在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前项、下条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中,在变更日后提出最初申请之前,要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记载事项的变更登记。
第三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申请或前项申请时(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除外),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该申请的事项变更情况,之后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必须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进行该申请事项的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如第一项的申请是有关第四条(一)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示事项中变为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这一滞留资格的情况,那么市、町、村负责人应将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删除。
第五项:第八条(一)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九条(二)
第一项:凭定居者或特别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接受登记的外国人,如登记存根的记载事项中,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项发生变更时,要在变更之日起十四天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该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登记。
第二项:外国人在提出前项申请时,除必须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更换登记证明书申请的情况外,都必须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此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书上记载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情况,之后将登记证明书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必须要在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上登记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情况,以及该项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的情况。
第四项:第八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的申请。
第九条(三)
第一项:未满一年的滞留者,如因更新滞留期间或变更滞留资格,而能从当初的滞留期限起始日期开始在日本滞留一年以上时,要在滞留资格或滞留期限发生变更起十四日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变更情况的文件,申请进行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示事项的变更及该项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