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由于外国人进行第十条第一项的变更登记而提交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登记证明书时,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市、町、村的负责人可命令该外国人退还所持有的登记证明书,同时提交前项各款所示文件与照片,并令其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
①该登记证明书同条第二项规定的记载栏目已全部记载完毕;
②按第十条(二)的第一项规定,修改登记存根的内容时,与该修改有关的外国人所持登记证明书的同条第三项规定记载完毕。
③该修改与第四条(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列事项有关时;
第三项:提出前二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时,应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五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符合事实时,要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六项:第五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申请。
第七条 登记证明书的再次发放
第一项:外国人的登记证明书遗失、被盗、毁坏时,应在得知事实起十四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申请再次发放登记证明书。按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时,或按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再入境时,除遗失、被盗、销毁以外而不持有登记证明书时,也要用同样方法处理。
一、登记证明书发放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四、除上述各款外,还有市、町、村负责人认为特别必要的文件。
第二项:在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要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时,要根据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按第四项规定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时,以前向该外国人发放的登记证明书失去效力。
第七项:外国人按第四项规定接受发放的登记证明书时,在按前项规定已失效的登记证明书恢复效力时,应迅速将该登记证明书退还给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八项: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适用于第一项申请的情况。
第八条(一) 居住地变更登记
第一项:外国人在变更居住地时(在同一市、町、村的区域内变更居住地的情况除外),要在搬至新居住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变更居住地登记申请书。
第二项:外国人在同一市、町、村的区域内变更居住地时,须在迁往新居住地十四日内,向该市、町、村的负责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进行居住地变更登记。
第三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及前项申请时,除同时提出第六条(二)第一项的变更登记证明书申请外,均应提交所持的登记证明书。在这种情况下,市、町、村负责人要在该登记证明上记载其居住地的变更情况后,将其返还给该外国人。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的申请时,应请求原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迅速送交有关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
第五项:收到前项请求的市、町、村负责人必须迅速将该外国人的有关登记存根送交给提出请求的市、町、村负责人。
第六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二项的申请时,或收到前项规定中的登记存根时,应在该外国人的有关登记存根上登记其居住地的变更情况。
第七项:在接到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的情况下,如市、町、村负责人认为存在不得已的理由,可以将该项中规定的期限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四天。
第八条(二) 居住地的变更与登记证明书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