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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人登记法

  第十九款:在日本的父母及配偶者(提出申请的外国人为户主时,家庭成员中的父母及配偶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国籍。

  第二十款:工作单位或事务所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二项:市、町、村负责人在进行前项登记时,必须将该登记存根的复印件,交给法务大臣。

  第四条(二) 登记存根的管理
  市、町、村负责人在将登记存根在该市、町、村事务所备案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登记存根进行其他恰当的管理,以防止记载内容泄露、丢失、毁损。

  第四条(三) 登记存根的公布等
  第一项:除根据下项至第五项规定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提出请求的情况外,市、町、村负责人不得公布登记存根。

  第二项:外国人可以请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该外国人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登记事项的有关证明(以下称“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

  第三项:外国人的代理人或同居的亲属(包含虽无婚姻登记,但事实上与该外国人有类似婚姻关系的人,以下同。)可以要求市、町、村的负责人发放该外国人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的有关证明。

  第四项:如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为执行法律规定的事务需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时,可请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的复印件或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书。

  第五项:律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人员在推行法律规定的事务或业务时,如有必要利用登记存根上的记载内容,可要求市、町、村负责人发放登记存根记载事项证明。但登记存根的记载中,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所示事项外,必须在特别必要时方可公布。

  第六项:提出前三项申请时,必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明示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登记证明书的发放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进行第四条第一项的登记时,应就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制作记载该项各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除外)所示事项的外国人登记证明书,并交给该申请人。

  第二项:在前项情况下,由于进行第三条第一项的申请有关的调查或其他事务上不得已的理由无法当场发放登记证明书时,市、町、村负责人要按法务省令规定,用书面形式指定期限,在期限之内发放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一) 登记证明书的更换发放
  第一项:在该登记证明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情况下,外国人可向其居住地的市、町、村的负责人再次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和登记证明书,申请更换登记证明书。

  一、登记证明书更换申请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在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必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必须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内容是否符实。

  第四项:市、町、村负责人在确认登记存根的记载符合事实后,必须按登记存根发放新的登记证明书。

  第五项:前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

  第六项:市、町、村负责人可命令携带明显损坏或污损的登记证明书的外国人返还该登记证明书,并命其提出第一项的申请。

  第七项: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市、町、村负责人可将该外国人的登记存根更换为新的登记存根。

  第六条(二)
  第一项:外国人在提出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九条(二)第一项、第九条(三)第一项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如其所持的登记证明书中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九条(二)第二项、第九条(三)第二项规定的记载栏目已记满记载,或者该变更登记与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六款所示事项相关时,要将所持的登记证明书退还,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更换登记证明书的申请:

  一、登记证明书发放申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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