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登记法
1949年4月28日法律第125号
修正:1993年11月12日 法律第89号
修正: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修正: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第一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通过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进行登记,明确外国人的居住情况及身份情况,以便对滞留的外国人进行公正管理。
第二条 定义
第一项:本法律中的“外国人”是指在没有日本国籍的人中按《出入境管理事项及难民认定法》(1951年政令第319号,以下称“入管法”)规定获得临时登陆许可、停靠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及遇难登陆许可者以外的人。
第二项:除日本国籍外拥有两个以上的国籍者,在符合本法律规定时,可视同该人拥有最新发给其护照(指入管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护照,以下同)的机构所属国家的国籍。
第三条 重新登记
第一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在进入日本时〔获《入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再入境时、获《入管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第六款)规定的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出境者凭该难民旅行证明书入境时除外〕,必须在登陆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拥有东京特别区的地区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十九)第一项指定城市的地区。以下同。〕负责人提交下列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在日本成为外国人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入管法》第三章规定的登陆手续而滞留日本时,要在成为外国人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发生上述事由起六十日内,向居住地的市、町、村负责人提交下述文件及照片,提出登记申请。
一、外国人登记申请书一份。
二、护照。
三、照片两张。
第二项:提出前项申请时,未满十六岁者不需要提交照片。
第三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如确认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将该项规定的时间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项:外国人在提出第一项申请时,不能重复提出同一申请。
第四条(一)
第一项:市、町、村负责人在接到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时,应将有关提出申请的外国人的下列事项登记在外国人登记存根(以下称“登记存根”)上,并在市、町、村的事务所备案。但如果该外国人是具有《入管法》附表第二款上栏的定居者资格滞留者(以下称“定居者”)或根据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第71号法律)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时,有必要将第九款、第二十款所示事项在登记存根上注明。如按入境法规定滞留时间未满一年,在滞留期限之内者(不包括因变更滞留时间、滞留资格,从当初的滞留时间起可在日本滞留一年以上者,以下称“未满一年滞留者”)要将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所示事项登记在登记存根上。
第一款:登记号码。
第二款:登记年月日。
第三款:姓名。
第四款:出生年月日。
第五款:男女性别。
第六款:国籍。
第七款:国籍所属国的住址及住处。
第八款:出生地。
第九款:职业。
第十款:护照号码。
第十一款:发放护照日期。
第十二款:登陆许可日期。
第十三款:滞留资格(指入管法所规定的滞留资格及作为特别定居者定居的资格)。
第十四款:滞留期限(指入管法规定的滞留期限)。
第十五款:居住地。
第十六款:户主姓名。
第十七款:与户主的血缘关系。
第十八款:提出申请的外国人为户主时,应填写其直系亲属(该户主除外)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及与户主的血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