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项:外商品交易业者违反上述规定受理客户的买卖指令而进行的卖出或买进或订货都可被视为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自己进行的交易。
第9条 有关缔结海外期货合约等的忠告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就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客户的买卖指令向客户提出忠告时,应向客户通报海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化、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事项、海外期货合约的内容及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项,对于客户做出判断有影响的重要情况等政令所规定的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情报。
第10条 禁止不当行为等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不能从事以下各项行为:
第1款:就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的期货交易,向客户提供肯定性的判断,使他误解为有利可图,诱导客户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发出买卖指令。
第2款:就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的期货交易,向客户承诺负担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或者保证客户获取利益,诱导客户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发出买卖指令。
第3款:就第5条第1项各款所示全部或一部分事项,以一些不经客户同意也可决定的事项为内容缔结海外期货合约。
第4款:不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不按第2条第6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求接受客户指令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而后胁迫客户追认。
第5款: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基于海外期货合约的卖出或买进或订货以及不履行基于该海外期货合约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
第6款:不按海外期货合约的规定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而是自己为对方成交交易。
第7款:通过虚假行情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根据海外期货合同属于客户的资金、有价证券等财产及保证金。
第8款:除上述各款所列内容外,经济产业省令中规定的不能保护客户的有关海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11条 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发出的停止业务命令
第1项:主管大臣认为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有违反第4条至第10条之规定的行为,且可能该行为还会继续下去时,可命令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一年内全部或部分停止承接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业务。
第2项:主管大臣根据上项规定下达命令时应予以公布。
第12条 报告及进入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