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违反第11条第2项规定者,要处以十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附则(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要在公布之日起一年之内,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执行。
附则(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自《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执行之日起执行。
(有关接受咨询等不利处分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根据本法律执行之前的法令,如审议会或其他协议制机构要求办理《行政手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听证、辩解机会的手续或陈述意见的手续或其他手续时,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时,尽管有本法律修正后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有关上述咨询或其他要求的不利处分手续,仍要按以前的案例办理。
(有关修改听证规定的过渡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本法律执行前的法律规定办理的听证、询问、或听证会(不利处分除外)手续,均被视为是按该法律修改后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
(交由政令规定)
第十五条: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外,本法律执行中的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1994年2月2日法律第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60日以后执行。
附则(1995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20日以后执行。
附则(1999年12月8日法律第15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本法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过渡措施)
第三条:根据部分修改民法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法律的修正规定在适用有关准禁治产者及其保护人时,除下列所示的修改的规定外,要遵循以往的案例。
一至二十五(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