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款:在外国取得医生或牙科医生资格后拥有三年以上诊疗经验者。
第4款:拥有理解和使用日语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的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造成困难。
第5款:拥有赔偿患者损害的能力。
第3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许可者符合前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给予其上述许可。
第1款:《医生法》第3条或《牙科医生法》第3条规定者。
第2款:受到相当于《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停止医生职业命令或《牙科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停止牙科医生职业命令的外国法令的处分,在该国不能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者。
第3款:成年被监护人、被保护人或外国法令给予同样待遇者。
第4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认可者符合第2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准予许可:
第1款:《医生法》第4条各款或《牙科医生法》第4条各款所示人员。
第2款:受到相当于罚款以上刑罚的外国法令处罚的人。
第5项:许可有效期为许可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范围内,并由厚生劳动大臣指定。
第6项:许可可以附加条件,或者加以变更。
第7项:许可条件要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以保证许可事项的确实实施,不可对得到许可者附加不正当的义务。
第8项:申请许可者要按实际所需费用,缴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第4条 许可证的发放等
第1项:厚生劳动大臣在给予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许可时,要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发放临床实习许可证。
第2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医在进行临床实习时,必须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配带临床实习许可证。
第5条 许可的失效
在有效期到期时,或按下条规定被取消许可时,或得到许可者不再是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时,许可失去效力。
第6条 许可的取消
第1项:获许可者符合第3条第3项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
第2项:获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