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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

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
涉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


  公布:1987年5月26日法律第29号

  执行:1987年11月1日

  修正: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

  执行:1994年10月1日

  修正:1994年2月2日法律第1号

  修正:1995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

  修正:1999年12月8日法律第151号

  修正: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执行:2001年1月6日

  第1条 宗旨
  本法律是为了让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医从事医生职业或牙医职业,而制定《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1号)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2号)第十七条的特例等。

  第2条 定义
  该法律中下列各款所示用语的意义依各款定义而定。

  第1款:外国医生 在外国拥有医生资格者。

  第2款:外国牙科医生 在外国拥有牙科医生资格者。

  第3款:临床实习 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在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医院,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指导牙科医生的实际指导监督下,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政令规定除外,以下同)。

  第4款:临床实习外国医生 指获得下条第1项许可的外国医生。

  第5款: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 指获得下条第1项许可的外国牙科医生。

  第6款:临床实习指导医生 获第8条认定的医生

  第7款: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 指获得第8条认定的牙科医生。

  第3条 临床实习许可
  第1项:尽管有《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医生、外国牙科医生仍可按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开展临床实习。

  第2项:如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前项许可(以下称“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标准,可以准予许可。

  第1款:以掌握医疗知识与技能为目的而进入日本。

  第2款:拥有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所必须的医学或牙科医学知识与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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