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项.拟出国者按政令规定数额交纳相应的手续费要求进行检疫对象传染病的诊察、检查有无相关传染病病原体或进行预防接种或者要求发放与此相关的证明时,只要不妨碍该检疫所的正常的检疫工作,检疫所长可以同意。
第3项.拟出口货物者按政令规定数额交纳相应的手续费要求对出口货物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的检查、消毒、驱虫以及要求发放与此相关的证明时,只要不妨碍该检疫所的正常的检疫业务工作,检疫所长可以同意。
第26条之二 关于检疫对象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的诊察等
拟出国人员或第12条规定的人员,按实际所需费用交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要求对《预防传染病及传染病患者治疗相关法律》第6条第3项至第6项所规定的传染病及检疫对象传染病以外的政令规定的传染病进行诊察、对病原体进行检查或者进行预防接种以及要求发放与此有关的证明书时,只要不妨碍该检疫所正常的检疫工作,检疫所长就可以同意。
第26条之三 与都、道、府、县知事的协调合作
根据第13条第1项、第24条、第26条第1项及上一条规定的诊察结果,确定接受诊察者已携带《预防传染病及治疗传染病患难与共者相关法律》第6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传染病或同条第6项规定的指定传染病(该指定传染病只限适用该法第18条或第19条(含适用该法律第26条的情况)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时,检疫所长应向该人的居住地(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时可以以当时的所在地为准)的都、道、府、县知事(设有保健所的市及特别行政区的向市长或区长)通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27条之一 检疫所长进行的调查与卫生措施
第1项.为查明有无传播检疫对象传染病及与此类似的传染病的政令所规定的病原体的害虫,以及与这些传染病相关的该港口或机场的卫生状况,检疫所长可以针对各检疫港或各检疫机场的政令所规定的区域内的船舶、飞机进行食品、饮用水、垃圾、污水、老鼠及害虫的调查,或者对该区域内的设施、建筑物及其他场所进行海水、垃圾、污水、老鼠和害虫的调查,或者指派检疫官进行上述调查工作。
第2项.检疫所长确认上一项规定的传染病已在流行或有可能要流行时,可以对该项规定中的政令所规定的区域内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该区域内的设施、建筑物及其他场所进行灭鼠、驱虫、清扫或消毒,或者对该区域内从事劳动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驱虫,也可以指派检疫官或其他适当人员进行上述工作。
第3项.检疫所长在采取上一项规定的措施时,应立即向有关行政机关长官汇报有关情况。
第27条之二 信息的搜集和提供
第1项.检疫所长必须向拟出国者或回国者提供检疫对象传染病在外国发生的情况及预防方法等信息,并努力让他们了解此方面的情况。
第2项.为准确地提供上一款规定的信息,检疫所长应努力搜集、整理、分析与检疫对象传染病有关的信息。
第4章 杂则
第28条 检疫官
为开展本法所规定的工作,厚生劳动省将设置检疫官。
第29条 进入检查权
检疫所长及检疫官为执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在必要时有权进入船舶、飞机内或第27条第1项及第2项所规定的设施、建筑物以及其他场所。
第30条 权限的解释
本法所赋予检疫所长和检疫官的权限不能解释为进行犯罪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