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款.将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患者隔离,或由检疫官将其隔离。
第2款.扣留有可能已感染了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或者由检疫官对其进行扣留(只限在外国发生该款规定的传染病,其病原体侵入国内可能会对国民的生命及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时)。
第3款.对受到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或者由检疫官进行消毒,另外对于不能消毒的物品命令其做销毁处理。
第4款.根据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1948年法律第48号)的规定,对受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尸体(包括死胎)进行火葬处理。
第5款.禁止和限制使用受检验对象传染病的病原体污染或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并且禁止移动此类物品。
第6款.由检疫官及其他认为合适的人员驱除老鼠及虫类。
第7款.对认为必要的人员进行预防接种,或由检疫官实施。
第2项.在需要采取上一项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所规定的措施时,在检验所长认为因该检疫所的设备不足、无法采取上述各款措施时,可以向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说明理由要求其转到其他检疫港或检疫机场。
第15条 隔离
第1项.上一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隔离是指,将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患者送进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预防传染病及治疗传染病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者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同法所规定的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以下与此相同),将霍乱患者送进特定传染病医疗机构、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2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同法规定的第2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在本项中以下与此相同)住院治疗。但在紧急情况下或出现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时,可将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送到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可将霍乱患者送到特定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第1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第2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进行住院治疗。
第2项.在采取了上一项所规定的措施后,如果检疫所长确认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已不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或霍乱患者已不携带霍乱病原体或者其症状完全消失,应立即解除对该被隔离者采取的隔离措施
第3项.受第1项所规定的委托进行治疗的医院或诊所的管理人对上一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被隔离的患者进行检查后,确认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已不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时、霍乱患者已不携带霍乱病原体或其症状完全消失时,必须通知检疫所长。
第4项.根据上一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而被隔离者或其保护人(是指执行亲权者或者监护人,以下与此相同)可以请求检疫所长解除对该被隔离者采取的隔离措施。
第5项.检疫所长接到上一项所规定的请求后,必须确认该被隔离者的第2条第1款传染病患者是否仍有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霍乱患者是否仍有携带霍乱病原体或者其症状是否都已完全消失。
第16条之一 扣留
第1项.第1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扣留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但是,在紧急情况或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进行住院治疗。另外,也可以在征得船长的同意后在船上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