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疫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国内不常见的传染病病原体通过船舶和飞机进入我国,同时对船舶和飞机采取预防其它传染病所必要的措施。
第2条之一 检疫传染病
本法律中的所说的“检疫传染病”是指检疫下述种类传染病。
第1款.传染病的预防及传染病患者治疗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类传染病。
第2款.霍乱
第3款.黄热病
第2条之二 本法对相似症状及无症状的病原体携带者的适用
第1项.对于出现上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相似症状者,将被视为各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患者,并适用本法律。
第2项.上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即使没有出现该传染病症状也将被视为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并适用本法律。
第3条 检疫港等
本法律中所指的“检疫港”或“检疫机场”是政令所规定的港口或机场。
第2章 检疫
第4条 入港等的禁止
下述船舶或飞机(以下分别称为“外国来日船舶”或“外国来日飞机”)的机长或船长(含代替船长、机长履行职务的人,以下与此相同)必须在收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含第17条第2项的通知。除第9条外,以下与此相同)后,才能让该船驶入日本国内(指本州、北海道、四国及九州及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附属于这些地区的岛屿的区域内。以下与此相同)的港口,或者让该飞机在检疫机场以外的日本国内地点(含港口的水面)着陆或着水。但是,外国来日的船舶的船长为接受检疫让该船进入第8条第1项所规定的检疫区或进入根据同一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区域时,或者为了让经过下一条的附加条款第1款许可者上陆或经该款的规定的许可的货物及与第13条之二的规定相关的货物卸货而让其船舶进入港口(第8条第1项规定的检疫区或同一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地点除外。)时,以及外国来日飞机的机长经检疫所长(含检疫所分所或驻外办事处的负责人。以下与此相同)的许可让其飞机着陆或着水时不在此限之列。
第1款.从外国起航或停靠过外国的来日船舶及飞机。
第2款.从外国起航或停靠过外国的船舶及飞机(获检验合格证及临时检验合格证的船舶及飞机除外)在航行中换乘乘客及搭载货物的船舶及飞机。
第5条 交通等的限制
对于外国来日船舶或外国来日的飞机(以下简称“船舶等”),其船机长在没有得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之前,不能让任何人离船上岸或卸货,且飞机不能离开各检疫机场检疫所所长指定的地点,或搬运出货物。但是,有符合下述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款.经检疫所长的确认确实没有受到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染后,该船舶的人员上陆或者卸货时、以及该飞机离开各检疫机场检疫所长指定地点或运出货物时。
第2款.根据第13条之二的规定卸下货物或运出货物时。
第3款.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得到检疫所长批准时。
第6条 检疫前的通报
准备接受检疫的船机长当该船舶等接近检疫港或检疫机场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设在该检疫港或检疫机场的检疫所(含检疫所的分所或驻外办事处,以下与此相同)所长通报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患者或死者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规定的事项。
第7条 (已删除)
第8条 检疫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