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款:在国外获得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的股票;
第6款:由于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转换公司债务等而获得新股;
第7款:由于上市公司等通过在国外发行和募集新股转让权公司债务(仅限不会随之出现新股转让权证券的情况。)及转让有关新股转让证券而获得新股;
第8款:除前述各款外,主管省令中规定的行为;
第2项:政令中规定的可能符合有必要按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情况为下列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符合以下2条件任意一项、而且与主管省省令规定的行业相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所提到的对内直接投资未达到相当于10亿日元数额的贷款除外):
(1)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妨碍公共秩序维持或者给公众安全保护带来障碍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的行业;
(2)与我国基于经济协作开发组织的资本移动自由化相关规约第2条b的规定,所保留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的行业;
第2款:有可能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2款所列情况而在主管省省令中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3款:根据外汇令(1980年法令第260号)第11条第1项所规定可能属于与财务大臣的指定相关的资本交易而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3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工作必须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之日起前3个月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进行。
第4项:必须进行法第27条第1项所规定的申报工作的法第26条第1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为“外国投资者”)属于同项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情况时,该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仅限于根据第7项以及第12项规定的有权受理已送达的文件的代理人)进行该项申报。
第5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居所、国籍以及职业(对于法人及其它团体,应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所经营行业的内容、资本金及法人代表姓名);
第2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事业的目的;
第3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金额以及所实行的日期;
第4款:希望进行直接对内投资的理由;
第5款: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6项:法第27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由法令规定的,为与经济合作开发组织条约(仅限于与基于同条约第5条(A)的规定而确定的关于资本移动自由化的规则相关部分。)以及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属书1B服务贸易相关的一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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