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款:符合前3款所提出的任意一种情况、而且为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经营者。
第9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7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行为如下:
第1款:对于其筹集方式属于法第26条第1项各款中所提到的对特定公司债券的筹集的公司债券(在国外发行或筹集、而且可以在国外接受付款的公司债券除外)的获得。不过,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的公司债券的获得除外:
(1)银行业经营者或前一项第1款或第3款所提到的经营者作为经营业务而对公司债券的获得;
(2)法第26条第1项第3款或第4款所提到的经营者对用本国货币来表示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3)从获得之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这一期间在1年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4)所获金额超过1亿日元且在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5)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公司债券的获得。
第2款:对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投资证券的获得。
第3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申报以及更改劝告的送交等
第1项:法第26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下简称为“对内直接投资等”)考虑到法第27条第1项以及法第55条之五第1项规定的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其它情况在法令中做出规定的为应符合以下行为的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通过继承或遗赠而获得公司股票或股权;
第2款:持有上市公司等以外公司(在下一款中称为“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的法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新设立的法人获得该股票或股份的情况下的该项获得;
第3款:对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权的获得(与该项获得相关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等”)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或者将该获得者在取得该项获得后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与该获得者为前一条第4项所提到股票获得者的情况下同项各款中所提到的作为非本国居民的个人或法人等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相加后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超过10%时,此种情况下的该项获得除外),并且此获得不符合下一项各款中所提到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非上市股票及所持股份(持有主管省令中规定的相当于上市公司等的股票除外);
第4款:通过股票的分割、合并及转让而获得新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