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款:股票获得者为法人等的情况时,直接拥有相当于该股票获得者已发行股票等的50%以上的法人等;
第5款:拥有前一款所指法人等的已发行的全部股票的法人等;
第6款:拥有第4款中所指法人等(仅限直接全部拥有股票获得者已发行的股票者)的已发行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百的法人;
第7款:从第4款所指法人等处直接获得相当于其发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的法人等;
第8款:直接拥有前三款所指法人等任一发行的全部股票;
第9款:股票所有者(仅限法人等)的董事(指董事及其他相应者。下款同。)及前各款所指法人等的董事;
第10款:前一款所指董事占过半数的法人等;
第11款:股票所有者的配偶;
第12款:股票所有者的直系血亲;
第13款:股票所有者为日本以外的国家(包括其部分地区。以下各款同。)的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时,为该国的其他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
第5项:法第2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由法令规定的比例为百分之十。
第6项:法第26条第2项第5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设置或更改是指设在日本的与下列事业相关的分公司、工厂以及其它事务所(以下简称“分公司等”)的设置、设在日本的分公司等的种类以及实质性变更事业目的之外的该分公司等的设置及其实质性的更改:
第1款: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银行业(包括依照同法第3条的规定,被视为银行业的营业);
第2款:保险业法(1995法律第105号)第2条第7项所规定的外国保险公司等的事业;
第3款:天然气行业法(1954所法律第51号)第2条第8项所规定的天然气行业;
第4款:电力行业法(1964年法律第170号)第2条第1项第9款所规定的电力行业;
第5款: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外国证券公司的事业;
第7项: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额为金额不少于1亿日元且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
第8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如下:
第1款:经营信托业、保险业及证券业者;
第2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及美国进出口银行;
第3款:除前两款所指机构外,以贷款业务(将物品的买卖、运输、保管或买卖中介作为业务的经营者进行上述交易时所附带进行的贷款业务除外)作为主要业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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