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
1989年12月29日获批准
《1989年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
(1989年第183号)
全称
本法是一部在决定与外国公司相关的问题时适用以及为相关目的而适用的法律。
《1989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1989年第183号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以援引为《1989年外国公司(法律适用)法》。
(1989年12月21日部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所作的第二次宣读讲话)
第二条 生效
本法自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非出现相反意思。
“资产”是指任何一种财产,包括:
(a)任何法律或衡平法上的不动产或不动产利益(不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来的,无条件的还是有条件的,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或任何种类的个人财产;以及
(b)任何无形动产;以及
(c)任何一种财产权利、利益、请求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利益、请求(无论是否产生于协议,也无论是已确定金额的,还是未确定金额的,是确定存在的,还是未确定存在的,是已产生的,还是正产生的);
“澳大利亚”包括所有外部地区。
“澳大利亚法院”是指联邦法院、州法院或地区法院;
“澳大利亚法律”是指
(a)在全澳大利亚有效的法律;或
(b)澳大利亚组成部分的法律或在澳大利亚组成部分有效的法律;
同时也包括有效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和规则;
“团体”包括协会、实体或社团;
“实体”包括行政实体,在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中,也包括立法或司法实体;
“外国公司”是指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地区成立的团体或人;
“成立”包括形成;
“法律”包括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与外国公司相关的“官员”包括外国公司的董事、秘书、执行官员、代理人或雇员;
“地区”是指在实践中适用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域。
第四条 本法的域外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