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1)依据本节的以下规定,《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在做必要修改后,延伸到某人在一段时间内作为:
(a)外国国家的首脑;或
(b)外国国家首脑的配偶;
该法适用于一个人作为外交使团的团长期间。
(2)本节不影响任何澳大利亚有关征税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3)本节不影响本法任何其它关于外国国家首脑在其任期中的规定的适用。
(4)当第三部分适用于有关外国国家,延伸到也适用于处于私人身份的该外国国家首脑,且在本法中的该第Ⅲ部分的延伸适用中所涉及的外国国家应被视为处于私人身份的该国首脑。
第37节 关于独立法人协议的效力
37、外国国家签署的适用于该国独立法人的协议,依本法规定,将独立法人作为协议一方生效。
第38节 撤销程序及其它的权限
38、当适用于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时,若法院认为法庭在有关外国国家或独立法人的司法程序中制作或签发的判决、命令、或法庭程序与本法规定的豁免权相矛盾,法院应撤销该相矛盾的判决、命令或法庭程序。
第39节 透露
39、(1)罚金或履行义务的处罚,不应强加于外国国家或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对下列事项的失误或拒绝:透露或提示文件,或为诉讼提供资料。
(2)失误或拒绝本身不构成答辩或答辩的组成部分。
第40节 给外国国家的证明书
40、(1)为本法目的,外交部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证明:
(a)特定国家,是或在特定时期曾是外国国家;
(b)指定地区是或不是,在特定时期曾是或曾不是外国国家的一部分;
(c)特定人员是或在特定时期曾是,外国国家或前外国国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首脑;或者
(d)第24节、第28节中的特定文件的送达,于特定日期生效。
(2)外交部部长可以按常规或由授权文件规定,以书面文书形式,根据分节(1)有关文书送达的规定,将他或她的权力授权他人。
(3)被代理的权力,当由代表行使时,依本法目的,应被视为由部长行使。
(4)分节(2)中的授权,不影响部长行使权力。
(5)本节中的证明书,可作为其所述内容和事件的可接受的证据,并对这些事实和事件具有最终决定效力。
第41节 证明书的使用
41、为本法的目的,由澳大利亚境内的外国外交使团的团长在履行其公职时,做出的书面证明书以证明证明书中的特定财产,是:
(a)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具有利益的财产;或
(b)由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占有或控制的财产;
是或在特定时间曾是为证明书中的特定目的而使用,可作为其所述内容和事件的可接受的证据。
第42节 特权与豁免的限制和延伸
42、(1)当总督认为本法授予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与外国国家涉及澳大利亚的法律不符,可以制定规则修改本法对该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的实施。
(2)当总督认为本法授予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不同于已经接受的条约、公约或其它该外国国家和澳大利亚作为缔约方的协议,可以制定规则修改本法对该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的实施,以使其与条约、公约或协议相符合。
(3)根据分节(1)或(2)制定的可视为对司法豁免的限制和延伸的规则,可以被视为延伸至在该规则生效之前被提起的、没有最终判决的诉讼。
(4)根据分节(1)或(2)制定的可视为对执行豁免或其它措施的限制和延伸的规则,可以被视为延伸至在该规则生效之前被提起、没有下达执行或其它措施的命令的诉讼。
(5)对于规则中特定的诉讼,适用于(3)或(4)中的规则可以对财产的保有、财产出售后的收益的保有做出规定,包括规定授权于法院的官员管理、控制或保管该财产,或者,如果由于财产的状况,需要出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该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