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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b)豁免权的主张并没有不合理的延迟;

  则该外国国家不应仅因该参与或介入行为而被视为接受了司法管辖。

  (10)若外国国家在诉讼中接受了司法管辖,则根据第(3)分节的实施规定,当该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诉讼相关的事务或事件时,其不能在司法程序中其它方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以相反的主张、反诉或其它方式提起的)中享有豁免。

  (11)除此之外,其它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接受司法管辖的人员有:

  (a)履行外国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使团团长职能之人在其公职期间;以及

  (b)代表国家权力达成合同的人员,有权就该合同引发的司法程序,而代表国家接受司法管辖。

第11节 商业交易



  11、(1)在涉及商业交易的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能主张豁免。
  (2)分节(1)的规定不适用于:

  (a)如果该司法程序中的当事方均:

  (i)是外国国家,或者是联邦与一个或多个外国国家;或者

  (ii)有其它书面协议的;或者

  (b)是涉及赠与、奖学金、养老金以及类似情况的支付的司法程序。

  (3)在本节中,“商业交易”指外国国家已经进入或从事的商业、贸易、交易、职业、工业或类似交易,但不以上述内容为限,还包括:

  (a)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b)贷款或其它提供资金交易的协议;

  (c)为金融债务提供的担保或保证;

  但不包括雇佣合同或期票。

第12节 雇佣合同



  12、(1)作为雇主的外国国家,就根据在澳大利亚签署的、全部或部分在澳大利亚履行的雇佣合同雇用某人的相关司法程序,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2)分节(1)中提及的司法程序包括所提及的司法程序涉及:

  (a)澳大利亚法律授予或强制规定的雇主或雇员的权利或义务;或者

  (b)基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支付。

  (3)雇佣合同签订时,当被雇佣人员是:

  (a)外国国家的国民且不是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或

  (b)该外国国家的惯常居民;

  则分节(1)不适用。

  (4)分节(1)在下列情况中不适用:

  (a)雇佣合同中前后矛盾的规定,并且

  (b)对于该规定,澳大利亚的法律没有规定不得实施、禁止或规定其非法。

  (5)分节(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

  (a)代表团的外交人员,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界定的代表团的外交人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或者

  (b)领事官员,即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界定的领事官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

  (6)分节(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

  (a)公约中第(5)(a)段中提及的代表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或者

  (b)公约中第(5)(b)段中提及的领事雇员;

  除非在雇佣合同签订时,该人员或雇员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7)在本节中,“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是指:

  (a)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人员,且其在澳大利亚的持续居住不受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13节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13、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人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

  (b)有形财产的灭失或损失;

  且是由于发生在澳大利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

第14节 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及其它



  14、(1)外国国家在涉及以下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a)该国利益所在、或该国占有或使用的在澳大利亚境内的不动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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